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
第四章就業
第二十壹條錄用擔任主任科員及其他相當職務以下非領導職務的公務員,采取公開考試、嚴格考察、平等競爭、擇優錄取的方式。
依照前款規定在民族自治地方錄用公務員時,應當依照法律和有關規定對少數民族報考者給予適當照顧。
第二十二條中央機關及其直屬機構公務員的錄用,由中央國家公務員主管部門組織實施。地方各級機關公務員的錄用由省公務員主管部門組織,必要時,省公務員主管部門可以授權市公務員主管部門組織。
第二十三條報考公務員,除符合本法第十壹條規定的條件外,還應當符合省級以上公務員主管部門規定的資格條件。
第二十四條下列人員不得錄用為公務員:
(壹)因犯罪受過刑事處罰的;
(二)被開除公職的;
(三)有法律規定不得錄用為公務員的其他情形的。
第二十五條公務員必須在規定的編制限額內錄用,並有相應的職位空缺。
第二十六條錄用公務員應當公告。招聘公告應當載明崗位、名額、資格條件、需提交的申請材料及其他註意事項。
征兵機關應當采取措施方便公民報考。
第二十七條招聘機構應當根據資質條件對申請進行審查。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應當真實、準確。
第二十八條公務員錄用考試采取筆試和面試相結合的方式進行,考試內容根據公務員的基本能力和不同職位類別設置。
第二十九條招聘機構根據考試成績確定應聘人員,並對其進行資格審查、考察和體檢。
體檢的項目和標準根據崗位要求確定。具體辦法由中央公務員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制定。
第三十條招聘機構根據考試成績、考察和體檢結果,提出應聘人員名單,並向社會公布。
公示期滿,中央壹級招錄機關將擬錄用人員名單報中央公務員主管部門備案;地方各級招錄機關將擬錄用人員名單報省級或市級公務員主管部門審批。
第三十壹條錄用特殊職位的公務員,經省級以上公務員主管部門批準,可以簡化程序或者采用其他考核方式。
第三十二條新錄用公務員的試用期為壹年。試用期滿者,予以任用;不合格的,取消聘用。
國家司法考試是國家組織的從事特定法律職業的資格考試。新任命的法官、檢察官和律師必須通過國家司法考試。國家司法考試的前身是律師資格考試。自2002年起,增加了檢察官考試和法官考試兩種內部職業資格考試,統稱為國家統壹司法考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