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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壽保險是如何賠償的?

人身保險賠償

從我國保險法的規定來看,財產保險合同采用賠償,人身保險合同采用給付保險金。當然,財產保險本身就是壹種損失補償保險。保險事故發生後,保險人只能在定損的基礎上確定保險金額,適用事後確定保險費的賠償方式。用“補償”是恰當的。但壽險壹般可以分為三類:壽險、意外險、健康險,各有特點。不是都是固定費率保險,都適用提前確定保險金額的賠償方式。很多人身險,比如醫療費用險,只能在治療結束後,也就是保險事故發生後才能確定。所以和財產保險壹樣,應該屬於損失賠償保險,適用事後確定保險金額的對外賠償方式。用《保險法》中“給付保險金”的籠統表述是不準確的。正是這種不準確的說法,導致很多人誤以為人身險和財險的壹大區別是前者適用賠償,後者不適用。有些人甚至認為賠償原則不應適用於人壽保險,因為“人身無價”。事實上,如上所述,經濟補償是保險的根本目的和功能,保險金給付方式的不同不應該影響保險的這壹屬性。提前確定保額的賠償方式適用於部分險種,這是由這些險種的特點決定的。所謂“無價之人”,其實是對人的價值的誤解。我們知道,雖然從人性的角度來看,人確實是無價的,但是在市場經濟中,人作為經濟主體的價值是可以衡量的,特別是當人作為主體被保險時,為什麽特定人的經濟價值可以通過他創造財富的能力來評估,可以通過壹系列的指標來量化?在保險實踐中,保險人通過調查被保險人的生活狀況來評估其價值,從而進壹步確定是否可以投保或在什麽範圍內投保。壹般來說,保險公司永遠不會接受壹個創造財富能力低的人的高額壽險。此外,對於人身險,保險公司之所以在保險規則中規定同壹險種的壹個投保單位的最高保險限額,壹個重要原因就是為了避免保險金額超過被保險人的個人價值,從而誘發道德風險。

因此,雖然《保險法》作出了人身保險的賠償方式不同於財產保險的表述,但這並不意味著《保險法》否定了人身保險的賠償性質,也不意味著《保險法》必須要求所有人身保險都采用定額賠付的方式。雙方可以根據保險的特點選擇相應的賠償方式。具體來說,對於人壽保險或者壹些需要固定賠付的人身保險,由於保險事故造成的損失在投保時是可以預見的,所以可以提前確定保險金額,而對於這些人身保險,提前確定保險金額的賠付方式已經成為行業習慣。應適用預先確定保險金額的形式。但對於壹些不能事先確定保險金額,只能通過保險事故發生後的損失程度評估來確定保險金額的保險,如健康險中的費用補償保險或意外醫療保險,則應適用事後確定保險金額的賠償方式。

當然,對於壹些固定繳費的壽險,由於保險期限壹般較長,在此過程中被保險人創造財富的能力、整個社會的經濟狀況、消費水平、醫療費用等都可能發生變化,從而導致投保初期確定的保險金額與保險事故發生時的實際損失價值存在壹定偏差。所以相對來說,定額給付型壽險的賠付沒有損失補償型壽險的賠付明確具體。而且在商業環境不好,同行業合作不好的情況下,由於雙保雙賠,最終賠償金額必然高於實際損失。但總的來說,這只是保險經營環境和業務技術的問題,可以通過經營環境和業務技術的改善來逐步克服,與壽險本身的賠付性質無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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