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壹,立功或者立功不是違法當事人如實回答問題或者如實供述自己的違法事實的法定義務。這是法律為違法當事人設定的義務,應當由當事人履行。這是法定義務,不屬於減輕或者從輕處罰的情形。立功、立功不是違法當事人的法定義務,可以不立功,但有立功表現,對查處違法行為有貢獻的,應當給予獎勵。處罰中的獎勵表現為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判斷違法當事人是否有立功表現,可以把握違法當事人揭發的違法行為是他人與自己的違法事實無關的行為,是執法機關尚未掌握的違法行為,可以認定為立功表現,而其他違法當事人的供述和合夥實施違法行為的對方當事人的供述,不應當屬於立功表現。換句話說,簡單來說,或者按照普通人的理解,就是當事人履行法定義務的行為,或者依法應當協助執法機關調查取證的行為,不應當認定為立功,但是在義務之外對執法機關查處違法行為有價值的行為,可以認定為有立功情節。
第二,借鑒刑法實踐,將立功分為重大立功和壹般立功。有重大立功表現的,可以或者應當從輕處罰,有壹般立功表現的,從輕處罰。如何區分重大立功和壹般立功?可以根據違法當事人所揭露的違法行為是否重大來區分,也就是說,所揭露的違法行為重大,可以認定為重大立功,反之亦然。區分違法行為是否嚴重,可以參照《行政處罰法》關於需要聽證的案件的標準來確定,即違法行為的法律責任屬於停產停業、吊銷許可證或者執照、較大數額罰款(壹萬元以上)。這裏所說的法律責任,應該理解為這種違法行為依據法律可能承擔的法律責任,而不是實際的法律責任,就像不是所有構成死罪的罪犯都被判死刑壹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