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三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探礦權人未對遺留的鉆孔、探井、探溝、巷道或者形成的危巖、危坡進行回填或者封閉,或者未采取其他措施消除地質災害隱患,造成礦山地質環境破壞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治理或者治理不符合要求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組織治理,費用由探礦權人承擔,可以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原發證部門吊銷勘查許可證。
第三十四條違反本條例規定,采礦權人因采礦造成礦山地質環境破壞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治理不符合要求的,將治理保證金全部或者部分轉為治理費用,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組織治理,可以並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原發證部門吊銷采礦許可證。
第三十五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在地質遺跡自然保護區或者地質公園內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治理;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違反第(壹)項規定情節嚴重的,可處以壹千元以上壹萬元以下罰款;違反第(二)項、第(三)項,情節嚴重的,可以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壹)擅自采集標本、化石等破壞地質遺跡的;
(二)從事采礦、取土、爆破活動;
(三)建設與地質遺跡保護無關的建(構)築物。
第三十六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從事采礦、取土、削坡、爆破、超采地下水或者工程建設等可能誘發或者加重地質災害的活動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可以並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七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工程建設等活動造成地質景觀破壞或者地質災害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治理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組織治理,費用由責任人承擔,可以並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八條違反本條例規定,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九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在地質環境保護監督管理中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壹)批準不符合本條例規定條件的審批項目的;
(二)不履行地質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不依法查處破壞地質環境的違法行為的;
(三)接到舉報後,不及時調查處理的;
(四)侵占、挪用地質環境治理保證金或者應當返還采礦權人而不及時返還的;
(五)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