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 (壹)無線電頻率劃分,是指將特定頻段列入頻率劃分表,規定該頻段在規定的條件下可以由壹個或多個地面或空間無線電業務或射電天文業務使用。(二)無線電頻率分配,是指在規定的條件下,將無線電頻率或頻道分配給壹個或多個部門,供指定區域的地面或空間無線電通信業務使用。(三)無線電頻率指配是指在特定條件下批準無線電臺使用無線電頻率或頻道。(四)無線電臺,是指發展無線電業務或者射電天文業務所必需的壹個或者多個發射機或者接收機,或者發射機和接收機的組合(包括附屬設備)。(五)非無線電設備,是指產生無線電波輻射的工業、科學和醫療設備。(六)業余無線電臺(站),是指供業余無線電愛好者進行自我培訓、相互交流和技術研究的無線電臺(站)。(七)無線電臺呼號,是指無線電操作人員或者無線電臺在無線電通信中使用的無線電臺(站)代碼。(8)無線電幹擾是指壹種或多種發射、輻射、感應或其組合產生的無用能量對無線電系統接收的影響,表現為性能下降、誤解或信息丟失。如果沒有這種無用的能量,這個後果是可以避免的。(九)有害幹擾,是指危害無線電導航或者其他保障業務正常運行或者嚴重損害、妨礙或者多次阻斷按照規定正常開展的無線電業務的幹擾。(十)無線電發射設備,是指無線電通信、導航、定位、測量、雷達、遙測、遙控指揮、廣播電視中發射和傳送無線電波的各種設備,不包括能夠輻射電磁波的工業、科學和醫療應用設備,電氣化交通系統、高壓電力線、機動車(船)點火裝置和其他電氣裝置。(十壹)無線電幹擾設備,是指通過發射相同頻率的無線電信號,阻斷壹定範圍內通信設備的來話和去話的無線電發射設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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