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品管理法》(主席令第45號)規定:
第三章藥品經營企業的管理
第十四條開辦藥品批發企業,應當經企業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批準,並發給《藥品經營許可證》;開辦藥品零售企業,必須經企業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批準,發給《藥品經營許可證》,並憑《藥品經營許可證》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登記。無藥品經營許可證,不得經營藥品。
《藥品經營許可證》應當註明有效期和經營範圍,到期重新審核發證。
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批準開辦藥品經營企業,除應當具備本法第十五條規定的條件外,還應當遵循合理布局、方便群眾購藥的原則。
第十五條開辦藥品經營企業,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壹)依法具有合格的藥學技術人員;
(二)具有與所經營藥品相適應的營業場所、設備、倉儲設施和衛生環境;
(三)具有與所經營藥品相適應的質量管理機構或者人員;
(四)有保證所經營藥品質量的規章制度。
第十六條藥品經營企業必須按照國務院藥品監督管理部門依照本法制定的《藥品經營質量管理規範》經營藥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按照規定認證藥品經營企業是否符合《藥品經營質量管理規範》的要求;通過認證的人員將獲得認證證書。
《藥品經營質量管理規範》的具體實施辦法和步驟,由國務院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規定。
第十七條藥品經營企業購進藥品,必須建立並執行進貨檢查驗收制度,驗明藥品合格證等標識;不符合要求的,不得采購。
第十八條藥品經營企業購銷藥品,必須有真實、完整的購銷記錄。購銷記錄必須註明通用名稱、劑型、規格、批號、有效期、生產企業、購(銷)量單位、購(銷)量、購銷價格、購(銷)日期以及國務院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規定的其他內容。
第十九條藥品經營企業銷售藥品必須準確,並正確說明用法、用量和註意事項;必須核對處方,不得擅自更改或替代處方所列藥品。配伍禁忌或用藥過量的處方應拒絕配制;必要時,須經處方醫師更正或重新簽字後方可配制。
藥品經營企業銷售中藥材,必須標明產地。
第二十條藥品經營企業必須制定和執行藥品儲存制度,采取冷藏、防凍、防潮、防蟲、防鼠等必要措施,保證藥品質量。
藥品的儲存和發放必須執行驗收制度。
第二十壹條城鄉集市貿易市場可以出售中藥材,國務院另有規定的除外。
城鄉集市貿易市場不得銷售中藥材以外的藥品,但持有《藥品經營許可證》的藥品零售企業可以在城鄉集市貿易市場設立網點,在規定的範圍內銷售中藥材以外的藥品。具體辦法由國務院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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