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
第壹百八十三條基層人民法院和中級人民法院審理第壹審案件,應當由審判員三人或者審判員三人至七人以及人民陪審員組成合議庭進行。但是,基層人民法院適用簡易程序或者速裁程序的案件,可以由審判員壹人獨任審理。
高級人民法院審理第壹審案件,應當由審判員三人至七人或者由審判員三人至七人和人民陪審員組成合議庭。
最高人民法院審判第壹審案件,由審判員三人至七人組成合議庭進行。
人民法院審理上訴和抗訴案件,應當由審判員三人或者五人組成合議庭。
合議庭的成員人數應當是單數。
第二百壹十六條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案件,可以組成合議庭審理,也可以由審判員壹人獨任審理。可能判處的有期徒刑超過三年的,應當組成合議庭進行審判。
適用簡易程序審理公訴案件時,人民檢察院應當派員出庭。
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審人民法院審理下列案件,應當組成合議庭:
(壹)被告人、自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對壹審查明的事實和證據提出異議,可能影響定罪量刑的上訴案件;
(二)被告人被判處死刑的上訴案件;
(三)人民檢察院抗訴的案件;
(四)其他應當開庭審理的案件。
第二審人民法院決定不開庭審理的,應當訊問被告人,聽取其他當事人和辯護人、訴訟代理人的意見。
第二審人民法院可以在案件發生地或者原審人民法院審理上訴、抗訴案件。
第二百三十九條發回重審的案件,原審人民法院應當另行組成合議庭,按照第壹審程序進行審判。再審後的判決,依照本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的規定,可以上訴或者抗訴。
第二百五十六條人民法院按照審判監督程序再審的案件,由原審人民法院審判的,應當另行組成合議庭。事實證明是第壹審案件的,按照第壹審程序審理,對作出的判決、裁定可以上訴、抗訴;如果是第二審案件,或者是上級人民法院提審的案件,應當按照第二審程序進行審判,所作的判決、裁定是終局的。
人民法院審理再審案件時,同級人民檢察院應當派員出庭。
第三百零四條人民法院受理強制醫療申請後,應當組成合議庭進行審理。
人民法院審理強制醫療案件,應當通知被申請人或者被告的法定代理人到場。被申請人或者被告人沒有委托訴訟代理人的,人民法院應當通知法律援助機構指定律師提供法律援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