玩忽職守包括但不限於擅自決定或者處理事務,故意不履行應當履行的職責,濫用職權或者玩忽職守,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等。玩忽職守必須情節嚴重或者造成重大損失,才構成相應的玩忽職守罪。比如造成直接經濟損失20萬元以上,或者造成相關公司、企業等單位停產、嚴重虧損、破產,等等。
認定玩忽職守罪的標準是:
1.本罪的主體是國家機關工作人員。
2、客體是對國家機關正常活動的侵犯。
3.主觀上,大部分是故意,少數是過失。
4.客觀上表現為利用職務之便或者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玩忽職守,致使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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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依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瀆職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第壹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或者玩忽職守,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條規定的“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
(壹)造成1人以上死亡,或者重傷3人以上,或者輕傷9人以上,或者重傷2人,輕傷3人以上,或者重傷1人,輕傷6人以上的;
(二)造成經濟損失30萬元以上的;
(三)造成不良社會影響的;
(四)給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損失的其他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條規定的“情節特別嚴重”:
(壹)造成前款第(壹)項規定人數3倍以上傷亡的;
(2)造成經濟損失654.38+50萬元以上的;
(三)對事故不報、緩報、謊報,或者授意、指使、強令他人不報、緩報、謊報,致使損失後果繼續、擴大或者延誤救援工作的;
(四)造成特別惡劣社會影響的;
(五)其他特別嚴重的情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