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十五條由具有行政處罰權的行政機關在法定職權範圍內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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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合法性。任何組織的行政權力都是法定的,而不是自我設定的。也就是說,行政主體必須通過合法途徑擁有或行使行政權力,否則不成立。
2.公益。行政權的占有和行使旨在謀求和保護國家、集體和社會的公共利益,同時保護行政相對人的合法權益,必須符合法定的公共目的和範圍。
3.特異性。行政職權的所有權在主體上具有排他性,即只屬於行政主體,行政相對人不具有行政職權,受委托的組織只能代為行使。
4.國家意誌。雖然行政職權的行使不可避免地會摻雜壹些個人因素,但行政職權的性質和內容本身就是國家意誌的體現,而不是個人意誌。
5.單邊的。行政職權的行使是行政主體單方面的表示行為,而不是雙方的行為(行政合同除外)。行政主體行使行政職權取決於自己的判斷,而不是取決於相對人的意誌。
6.強制性的。行政職權的行使受到國家強制力的保障,國家強制力具有直接支配相對人的強制指揮權,即可以通過行政職權的行使,強制或禁止相對人做出某種行為、實施某種活動。
7.不可替代性。行政權力不僅體現了法律的主導地位,也包含了法律的義務要求。實際上是職權與義務的統壹,因此行政主體所擁有的行政職權不得隨意轉讓或放棄。
8.優越性。行政主體在行使行政職權時,相對於行政相對人處於優越的法律地位,依法享有行政優先權和行政受益權,是壹種特殊的法律保障和物質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