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公民下落不明滿二年,利害關系人申請宣告他失蹤的,應當向失蹤人住所地基層人民法院提出。
2.公民下落不明滿四年,或者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滿二年,經有關機關證明該公民無法生存,利害關系人申請宣告其死亡的,應當向下落不明人住所地基層人民法院提出。
申請書應當載明失蹤的事實、時間和請求,並附公安機關或者其他有關機關出具的該公民下落不明的書面證明。
需要註意的是,被宣告失蹤、宣告死亡的公民重新出現的,經本人或者利害關系人申請,人民法院應當作出新判決,撤銷原判決。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190條
公民下落不明滿兩年,利害關系人申請宣告他失蹤的,應當向失蹤人住所地的基層人民法院提出。
申請書應當寫明失蹤的事實、時間和請求,並附有公安機關或者其他有關機關出具的該公民下落不明的書面證明。
第191條
公民下落不明滿四年,或者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滿二年,經有關機關證明該公民已經不可能生存,利害關系人申請宣告其死亡的,應當向下落不明人住所地基層人民法院提出申訴。
申請書應當載明失蹤的事實、時間和請求,並附公安機關或者其他有關機關出具的該公民下落不明的書面證明。
第192條
人民法院受理宣告失蹤、宣告死亡的案件後,應當發布尋找失蹤人的公告。宣告失蹤的通知期限為三個月,宣告死亡的通知期限為壹年。公民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經有關機關證明其不可能生存的,宣告死亡的期限為三個月。
公告期間屆滿,人民法院應當根據被宣告失蹤、宣告死亡的事實是否得到確認,作出宣告失蹤、宣告死亡或者駁回申請的判決。
第193條
被宣告失蹤、宣告死亡的公民重新出現的,經本人或者利害關系人申請,人民法院應當作出新判決,撤銷原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