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原告王某與某公司發起人簽訂建築工程承包合同,王某承建該公司鋼材車間。項目結束後,王將完工的廠房交付給壹家已成立的公司使用。但是,某公司壹直沒有支付剩余的工程款。於是,王以該公司為被告,向法院起訴,提供了該公司的正確地址和法定代表人的身份。法院依法送達了應訴通知書、傳票等法律文書。在聽證會上,被告沒有出庭。在核實被告身份時,發現原告起訴的被告姓名與工商登記的姓名不符,故原告申請變更被告姓名。關於被告人的姓名是否可以更改,有兩種不同的意見。第壹種意見是原告起訴的主體與實際被告不符,應以當事人主體資格不合格為由駁回原告起訴。第二種意見認為,為了減輕當事人的訴訟負擔,方便訴訟,在被告實際姓名略有不同的情況下,應當允許原告變更其起訴的被告的姓名。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理由如下:第壹,原告訴被告有錯時,不能以被告無資格為由裁定駁回原告的訴訟。根據民事訴訟法的規定,“有明確的被告”是原告起訴的條件之壹。“有明確的被告”不僅要求被告具有訴訟主體資格,能夠以自己的名義應訴,還要求被告的聯系方式和地址準確、具體。因此,當原告在起訴書中寫明被告與被告的實際姓名相距過遠,導致原告起訴的被告根本不存在,或者應訴通知書等法律文書無法按照原告提供的送達地址送達時,應當認定為原告在沒有明確被告的情況下起訴,可以裁定駁回起訴。但如果原告起訴的被告姓名與被告實際姓名僅略有出入,且應訴通知書等法律文書可以根據原告提供的聯系方式送達,那麽原告起訴並非完全不符合“有明確的被告”的要求,應當允許原告變更被告姓名。二是基於“有利於當事人訴訟和人民法院審判”的原則,也應當允許原告根據具體情況更換被告。當原告的被告與被告的實際姓名沒有本質區別時,如果不允許原告變更被告,勢必造成原告起訴已查明的被告,法院將重新立案再審。實際上,兩起訴訟的當事人並沒有發生變化,反而給當事人造成了精神和經濟負擔,增加了訴訟負擔,也不利於法院提高審判效率,與司法為民的宗旨相違背。第三,結合本案,原告起訴的被告公司名稱確實與工商登記不同,但原告提供了準確的送達地址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而且原告主動申請更換被告。此時允許原告更換被告,更符合民事訴訟法的立法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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