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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級工傷賠償案件

法律分析:案件回放:2009年3月起,張某到武漢某空調銷售有限責任公司從事空調安裝工作。2009年5月29日,公司安排張外出安裝空調。由於缺少配件,張在騎摩托車回單位途中不慎摔倒受傷,隨即被送往醫院救治。診斷結果是:右髕骨骨折。事故發生後,公司壹直未向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申請工傷認定。

到2010,10,張共住院四次,所有醫療費用均由公司支付。2010 12 1經武漢市司法鑒定所鑒定,張傷殘等級為十級。2010年8月9日,公司向張某出具了壹份證明,其中載明:“張某,本公司員工,2009年5月底工作時不慎摔倒。在中醫院骨科手術治療後,我的腿還沒有恢復,不能工作。現在向勞動部門申請工傷認定。”2010、12、14,張持此證明向武漢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該局認為張於2009年5月29日受傷,於2010,14申請工傷認定,已超過工傷認定時限,故於206548決定。2011 3月21日,張向武漢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申訴,要求公司給予相應的工傷待遇。委員會認為張的申訴不符合受理條件,不予受理。

2011年3月24日,張找到湖北xx律師事務所律師肖xx,肖代其向法院起訴,要求武漢某空調銷售有限責任公司支付工傷賠償金25270元。庭審中,張某變更訴訟請求,要求公司賠償因履行職務所遭受的人身損害,包括各項經濟損失、殘疾賠償金、誤工費、護理費、住院期間夥食補助費、營養費、精神損害撫慰金等共計25270元。此外,張在該公司工作期間每月工資為900元。2009年6月至2010年9月,公司每月給張生活費400元。

案例分析:張在工作中受到傷害,沒有自己的故意或重大過失,應予以賠償。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無法獲得救濟的,基於工傷賠償與民事賠償的特殊關系,可以按照民事賠償程序獲得救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第十二條第壹款應解釋為程序性規定,不應解釋為排除侵權法在實體上的適用。張有權要求該單位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事故發生後,公司支付了所有醫療費用。根據《民法通則》關於人身損害訴訟時效的規定,張要求公司賠償的訴訟請求未超過法定訴訟時效,其訴訟請求應予支持。賠償標準和項目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的規定執行。

法律依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九條。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受理工傷認定申請後,根據審查需要,可以對事故傷害進行調查核實,用人單位、職工、工會、醫療機構和有關部門應當予以協助。

職業病的診斷和診斷爭議的鑒定,應當按照《職業病防治法》的有關規定執行。對依法取得職業病診斷證明或者職業病診斷鑒定證明的人員,社會保險行政部門不再調查核實。

職工或者其近親屬認為是工傷,用人單位不認為是工傷的,由用人單位承擔舉證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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