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解析:行政約談是指國家行政機關的基本行政關系,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涉嫌違法或者有違法風險,或者已經違法但未受到處罰的人進行了解情況、核對事實、提示風險或者批評教育等信息溝通行為的壹種特殊監督方式。行政約談具有以下法律特征:第壹,行政約談的主體是具有行政監督權的行政主體,主要是國家行政機關,包括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第二,行政約談的對象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當事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應當約談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也可以包括直接責任人。第三,行政約談的方式是信息交流。有三個用途:1。核實和了解相關情況;2.提示違法風險;3.對已經發生的違法現象進行批評教育。主要是預防和幹預違法行為的發生。第四,行政約談的法律效力只是引起當事人的警告,並不直接影響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因此,行政約談是壹種非懲戒性、非懲罰性、非強制性的行政事實行為和行政指導行為。是行政活動,但不是行政行為,更不是行政處罰。行政約談是不可訴的,因為它不會影響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但是,如果行政機關以行政約談的方式強制當事人履行某種義務,或者以“行政約談”的名義剝奪、限制當事人的某種權利,比如以“行政約談”的方式限制當事人的人身自由,以“行政約談”的方式宣布行政處罰決定,那麽就應當根據行為的實際性質來認定。本案中的“行政約談”名為“行政約談”,實則是其他“行政行為”。是否可訴,要根據行為的實質性質來確定。
法律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幹問題的解釋》第壹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具有國家行政職權的機關、組織及其工作人員的行政行為不服,依法提起訴訟的,屬於人民法院行政訴訟受案範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下列行為不服提起訴訟的,不屬於人民法院行政訴訟的受案範圍: (壹)行政訴訟法第十二條規定的行為;(二)公安、國家安全等機關根據刑事訴訟法明確授權實施的行為;(三)法律規定的調解和仲裁;(四)認為不具有強制性的行政指導行為;(五)駁回當事人對行政行為提出的重復處理投訴;(六)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權利義務沒有實際影響的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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