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行政立法主體:行政立法活動是由具有行政立法權的行政機關進行的。根據憲法、組織法和立法法的規定,國務院有權制定行政法規;國務院各部委、各直屬機構有權制定部門規章;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省級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國務院批準的較大的市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授權的經濟特區有權制定地方政府規章。
2.行政立法權限:行政立法權限是指行政機關在內容和形式上制定行政法規和行政規章的權限範圍,即哪些事項可以由行政法規和行政規章進行立法。
行政機關行使行政立法權必須嚴格遵循法律保留原則。法律保留是指法律規定的壹切事項只能由法律規定,其他規範無權規定,否則就是違法。根據《立法法》的規定,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制定的法律保留下列事項的立法權:涉及國家主權的事項;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的產生、組織和職能;民族區域自治制度、特別行政區制度和基層群眾自治制度;罪與罰;剝奪公民政治權利、限制人身自由的強制措施和刑罰;征用非國有財產;基本民事制度;基本經濟制度和財政、稅收、海關、金融、外貿的基本制度;訴訟和仲裁制度;其他必須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事項。其中,犯罪與刑罰、剝奪公民政治權利和限制人身自由的強制措施和刑罰、司法制度等事項是法律絕對保留的。
行政法規規定的事項包括以下三個方面:(1)實施具體法律規定的事項。(2)憲法職權的實施,即憲法第八十九條規定的國務院的行政職權。(3)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授權立法的事項。對於應當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法律事項,國務院可以根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授權,先行制定行政法規。
部門規章規定的事項應當屬於執行法律或者國務院的行政法規、決定、命令,即國務院各部門的規章是依據法律和國務院的行政法規、決定、命令制定的,規章只能在本部門的職權範圍內制定。地方性法規可以規定的事項是為實施法律、行政法規和地方性法規需要制定的事項,以及屬於本行政區域的具體行政事項。
3、行政立法的效力水平
行政立法的效力水平是指行政法規和行政規章在國家法律規範體系中的地位。憲法具有最高法律效力,法律、法規和規章不能與憲法相抵觸;法律效力高於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和規章;行政法規的效力高於地方性法規和規章;地方性法規高於同級和下級地方性法規;省級人民政府的規章比本行政區域內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的規章更有效。
地方性法規和部門規章對同壹事項的規定不壹致,不能確定如何適用時,由國務院提出意見。國務院認為應當適用地方性法規的,決定該地適用地方性法規的規定,認為應當適用部門規章的,提請NPC常務委員會裁決。部門規章、部門規章和地方性法規對同壹事項的規定不壹致的,由國務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