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公民在國外收養外國兒童適用《跨國收養方面保護兒童及合作公約》的有關規定,但不適用中國與美國、英國、法國、加拿大、西班牙、瑞典、挪威、冰島、丹麥、愛爾蘭、比利時、芬蘭、荷蘭、新西蘭、新加坡、澳大利亞和意大利簽署的雙邊收養協議。
目前日本、菲律賓等大多數國家的法律規定,居住在本國的外國人與親生子女建立收養關系的,應當著重確認收養行為是否符合外國收養人國籍國的法律。如果中國公民希望在居住國收養外國兒童,當地政府壹般要求負責中國當地使領館的領事(簡稱駐華領事)為收養人出具“收養符合中國法律”的證明。
領事證明是指中國領事應當事人的請求,為方便海外中國公民在居住國辦理相關手續,就中國與某壹特定事項有關的現行法律、法規、政策和制度出具的書面介紹或說明。雖然收養法中沒有具體規定“中國公民在境外收養外國兒童”,但我國國內法律法規中有相關的原則性規定。因此,在實踐中,領事中國有向當事人出具“收養領事證明”的做法。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法》規定,中國公民在中國境內收養中國國籍的子女,應當無子女,有撫養教育被收養人的能力,沒有醫學上認為不適宜收養子女的疾病,年滿30周歲。中國公民在國外收養外國兒童,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法》規定,‘收養的條件和程序,適用收養人和被收養人經常居住地的法律。收養的效力適用收養時收養人經常居住地的法律。收養關系的解除,適用被收養人經常居住地的法律或者法院的法律。“中國不反對中國公民XXX根據XX國法律收養XX國籍兒童。今後被收養的XX國籍子女申請前往中國的,中國駐外使領館將根據有關法律法規辦理相應的入境手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