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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中國證監會關於律師和律師事務所從事證券法律業務資格確認的暫行規定(91)

第壹條為保證國家法律法規的有效實施,保護投資者的合法權益和社會公眾的基本利益,制定本規定。第二條從事證券法律業務的律師事務所和律師,除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暫行條例》和國家有關律師事務所和律師資格的規定外,還必須遵守本規定。第三條本規定所稱從事證券法律業務,是指發行和交易證券的企業、機構和場所為各類證券及相關業務出具相關法律意見、審核、修改和制作各種相關法律文件的活動。第四條律師從事證券法律業務,由本人提出申請,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廳(局)審核,報司法部,由司法部會同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中國證監會)批準並頒發《從事證券法律業務資格證書》。

申請從事證券法律業務的律師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1.三年以上經濟、民事法律業務經驗,熟悉證券法律業務;或者具有兩年以上證券法律業務、研究和教學經歷;

2.具有良好的職業道德,近三年未受到懲戒;

3 .經過司法部、中國證監會或司法部、中國證監會指定或委托的培訓機構舉辦的專門業務培訓和考核(培訓和考核規定另行制定。第五條律師事務所從事證券法律業務,必須有三名以上(含本數,下同)取得證券法律業務資格證書的專職律師。律師事務所的申請,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廳(局)向司法部提出,經司法部會同證監會批準,發給從事證券法律業務許可證。

申請報告壹式三份,包括以下內容:

1.申請人的名稱、地址和主管部門;

2.法定代表人的姓名和職務;

3.註冊文件的副本;

4.專業人員的數量和結構;

5.主要經營範圍;

6.專業人士持有股票的詳細情況;

(七)三名以上取得證券法律業務資格證書的律師的簡歷和資格證書復印件;

8.司法部和中國證監會認為必要的其他文件。第六條取得從事證券法律業務許可證的律師事務所,必須按照規定提取職業責任風險準備金或者購買職業責任保險,職業責任風險準備金的年度提取比例不得低於從事證券法律業務凈收入的65,438+00%。購買保險的規定另行制定。第七條律師向中國證監會和社會公眾提供虛假、誤導性內容或者重大遺漏的法律文件(包括法律意見書)且拒不改正的,由中國證監會會同司法部予以撤銷或者取消1至3年從事證券法律業務資格。

律師事務所因調離、資格證書被撤銷、職業資格被暫停等原因導致持有證券法律業務資格證書的專職律師不足三人時,應當及時向司法部和證監會報告。在持有證券法律業務資格證書的專職律師增加到3名以上之前,司法部和證監會有權要求該律師事務所停止從事證券法律業務。第八條司法部和中國證監會對從事證券法律業務的律師事務所和律師的活動進行監督。第九條協助中國企業境外發行股票和上市的外國律師事務所,必須向司法部和中國證監會備案,並提交該律師事務所的主要信息。司法部和中國證監會審核批準後予以公布。被認可的外國律師事務所需要每年申報壹次。第十條本規定由司法部和證監會負責解釋。第十壹條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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