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情況]
2003年9月26日,犯罪嫌疑人周以高額利息向某縣農村信用社申請貸款20萬元。後存入縣農村信用合作社賬戶。同月29日,周某將借款借給潘某(已逮捕),並將賬戶內款項轉入某鎮新關村第五社原社長小賬戶,由潘某用於支付征地款。周向潘收取利息每月65,438+0.5分。至2005年2月,周* * *向潘收取高額利息5萬余元。法律教育網絡
[不同意]
本案中,對周行為的定性有兩種意見。
第壹種意見是構成犯罪。高利放貸罪的客體是國家金融信貸資金管理制度。高息放貸罪的客觀方面是將金融機構的信貸資金以高於銀行的利率貸給他人,獲取非法利益。高息借貸是指以高於銀行貸款的利率將銀行信貸資金借給他人。高於銀行貸款利率多少並不影響本罪的成立。只要是銀行貸款,都可以成為本罪的對象。犯罪嫌疑人周的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壹百七十五條之規定,構成高利借貸罪。
第二種意見是不構成犯罪。根據《追訴標準》的規定,高息放貸必須是非法獲利5萬元以上才能認定為犯罪。本案中,周* * *向潘收取高額利息51,000元。除支付信用社貸款利息0.663分外,周非法獲利3萬余元,達不到5萬元的起訴標準。因此,周的行為不構成犯罪。
[分析]
同意第二種意見,周不構成犯罪。
壹些不法行為人,憑借可以從銀行獲得貸款的特殊條件,以較低的利率將銀行的貸款以較高的利率貸給其他人,從中非法獲利。不僅銀行遭受了利差損失,而且行為人根本沒有嚴格審查高息貸款人的還款能力,導致到期不能償還銀行資金,嚴重破壞了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運行中的金融秩序。因此,應依法嚴懲此類犯罪。但根據法律規定,高息放貸的行為必須達到較大數額才構成犯罪。數額較大,是指以高於銀行貸款利率的利率將銀行信貸資金借貸給他人而取得的大量非法收入。如果拆借利率與銀行采取的信貸資金利率相差不大,但拆借資金數額特別巨大,違法所得也可達較大數額,構成本罪。本案中,高息借貸中的非法獲利只能是周某實際獲得的0.837分,不能按照周某收取的月利息1.5分計算實際獲利,因為周某要以0.663分支付信用社利息,所以只能以0.837分認定。根據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2006年4月8日《關於經濟犯罪追訴標準的規定》5438+0,以營利為目的,向金融機構借貸信貸資金的,涉嫌高利放貸,違法所得數額在五萬元以上的,應予追訴。本案中,周* * *向潘收取高額利息3萬余元,達不到5萬元的起訴標準,故周的行為不構成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