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私力救濟行為如下:
(1)談判協商。談判協商作為解決糾紛的最基本方式,是任何非訴訟程序中不可或缺的手段。當代法治國家積極鼓勵當事人通過協商解決民事糾紛。
(2)自助就是自救。包括先扣押、自留對方財產以清償債務;
(3)調解。在非正式或非機構調解中,雙方可以聘請沒有任何資質的中立第三方進行調解,壹些特定身份的人甚至可以主動介入;
(4)臨時仲裁。許多國家允許雙方通過仲裁協議訴諸臨時私人仲裁。只要雙方同意,可以聘請任何人作為仲裁員,以仲裁的方式做出判決和決定。
(5)私人或非政府組織。根據社會需要,自發產生從事調查鑒定的民間或中介服務機構。他們通常接受壹方當事人的委托,作為其代理人參與糾紛解決,有時也扮演調停、談判或調解的角色;
(6)有黑社會背景的民間救濟組織。這種私力救濟的主要目的是逃避法律和違法行為,其功能主要是形成和維護其內部秩序,甚至有完整的“立法”、暴力執法和制裁機制。當它與國家的正式法律制度相沖突時,它的破壞性很大;
(7)國家控制私力救濟的過程,即私力救濟的法律化。
2.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壹百七十七條。
合法權益受到侵害,情況緊急且不能及時獲得國家機關保護,如不立即采取措施將使合法權益受到不可挽回的損害的,受害人可以在必要的範圍內采取扣押侵權人財產等合理措施,保護自己的合法權益;但是,應當立即請求有關國家機關處理。
受害人采取不當措施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二、緊急避險有哪些組成部分?
1,危險的“即時性”。指生命、身體、自由、財產或公共利益正在發生“迫在眉睫的危險”;
2.它有“對沖”的目的。即避險人主觀上為了避免自己或他人的生命、身體、自由、財產或公共利益的緊急避險而采取避險行為;
3.對沖行為是“必要的”。即套期保值是不得已而為之,沒有套期保值措施,就無法保全更大的合法利益;
4.對沖行為是“等價的”。緊急避險不應超過必要的限度。壹般來說,對他人的實際損害不超過被避免的危險可能造成的損害程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