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規定》:
第二十五條。借款人與貸款人未約定利息的,貸款人主張支付借款期間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自然人之間利息約定不明確,貸款人主張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外,借貸雙方對借款利息約定不明確,出借人主張利息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民間借貸合同的內容以及當地或者當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習慣、市場利率等因素確定利息。
第二十六條。借款人與借款人約定的利率未超過年利率24%,貸款人請求借款人按照約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借款人與借款人約定的利率超過年利率36%,超過部分的利息約定無效。借款人請求貸款人返還已支付利息超過年利率36%部分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十條規定,當事人可以采用書面形式、口頭形式和其他形式訂立合同。
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采用書面形式的,應當采用書面形式。當事人約定采用書面形式的,應當采用書面形式。
擴展數據: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規定》中的其他相關規定。
第十四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民間借貸合同無效:
1.從金融機構獲取信貸資金,高息貸給借款人,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應當知道;
2.向其他企業借款或者向本單位職工集資取得的資金,以營利為目的借給借款人,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的;
3.貸款人事先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借款人仍為違法犯罪活動提供貸款的;
4、違背社會公序良俗的;
5.其他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的。
第十五條。原告基於借條、收據、借條等債權憑證提起民間借貸訴訟,被告基於基本法律關系提起抗辯或者反訴,並提供證據證明該債權糾紛不是由民間借貸引起的,人民法院應當在查明案件事實的基礎上,按照基本法律關系審理。
當事人通過調解、和解或者清算達成的債權債務協議,不適用前款規定。
第十六條。原告僅依據借條、收據、借條等債權憑證提起民間借貸訴訟,被告抗辯借款已償還。被告應當提供證據證明自己的主張。被告提供相應證據證明其主張後,原告仍應對借貸關系的成立承擔舉證責任。
被告抗辯借貸行為未實際發生並能作出合理解釋的,人民法院應當結合借貸數額、錢款交付情況、當事人經濟能力、本地或者當事人之間的交易方式、交易習慣、當事人財產變動情況、證人證言等事實和因素,綜合判斷、核實借貸事實是否已經發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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