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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自開山處罰標準

法律分析:違法行為及處罰標準1。輕微違法行為的表現,按照上述法律規定處理,並修建單井。伊布卡(Masaru Ibuka)10米或地表(山體)已剝離,面積大於20平方米(含20平方米)小於50平方米(含50平方米),確認為開采預備項目。處罰標準:罰款1-50000元。2.壹般違法行為的表現按照上述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在地下或者露天挖掘開采價值不超過5萬元(含5萬元)的礦產品。處罰標準:沒收開采的礦產品和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20%的罰款。3.嚴重違法行為的表現,按照上述法律法規處理,並已建井(1)兩口以上或已剝離地表(山體),面積在50平方米以上;(2)開采礦產品價值超過5萬元,但不超過30萬元(含30萬元)。處罰標準:有本款第1項表現的,處以5000-65438+萬元罰款。第二次演出的,沒收已開采的礦產品和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30%的罰款。4.表現特別嚴重的違法行為,除依照上述法律法規的規定外,已提取礦產品價值30萬元以上的。處罰標準:沒收開采的礦產品和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50%的罰款。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第三十九條第壹款“違反本法規定,未取得采礦許可證,進入國家規劃礦區範圍內開采,對國民經濟有重要價值的,或者擅自開采國家規定實行保護性開采的特定礦種的,責令停止開采,賠償損失,沒收開采的礦產品和違法所得,可以並處罰款;拒不停止開采,造成礦產資源破壞的,依照刑法第壹百五十六條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實施細則》第四十二條第壹款“依照礦產資源法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的規定處以罰款的,分別按照下列規定執行: (壹)無采礦許可證采礦的,擅自進入國家規劃礦區、對國民經濟有重要價值的礦區和他人礦區開采的,為國家采礦。”《廣東省實施〈礦產資源法〉辦法》第五十四條第壹款、第三款“未取得采礦許可證擅自采礦的,責令停止采礦,賠償損失,沒收采出的礦產品和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50%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有本條第壹款、第二款行為,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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