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時效抗辯權本質上是義務人的壹項民事權利。無論義務人是否行使,司法機關都不應過多幹預,這是民法意思自治原則的根本要求。
壹方當事人依據實體法上的時效抗辯權在訴訟中提起的時效抗辯,是壹種實體權利的抗辯,需要當事人主張。當事人主張與否,屬於其自由裁量的範圍,司法不應過多幹預。這是民事訴訟懲罰原則的應有之義。
因此,遵循上述意思自治原則和懲罰原則,在義務人沒有提出訴訟時效抗辯的情況下,人民法院不應主動援引訴訟時效的規定進行裁判,這也符合法院作為裁判者的地位。
訴訟時效辯護權是壹種顛覆性的權利。如果義務人在法院解釋後主張訴訟時效抗辯權,判決結果與他不主張訴訟時效抗辯權的情況相比將發生根本改變,很快導致法院無法保護債權人的權利。
還需要指出的是,如果在債務人無意主張抗辯權的情況下,人民法院主動說明訴訟時效,無異於提醒和幫助債務人逃避債務,違背了誠實信用的基本原則,有違法律的法院中立立場。
法律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事案件適用時效制度若幹問題的規定》。
第壹條當事人可以就債權請求提起訴訟時效抗辯,但對下列債權請求提起訴訟時效抗辯,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壹)支付存款本息的權利。
(二)對向不特定對象發行的國債、金融債券和公司債券的本息請求權。
(三)因投資關系產生的出資請求權
(四)依法不適用訴訟時效的其他訴訟請求。
第二條當事人違反法律規定,提前約定延長、縮短訴訟時效期間或者放棄訴訟時效利益的,人民法院不予認可。
第三條當事人未提出訴訟時效抗辯的,人民法院不得解釋訴訟時效問題,主動適用訴訟時效規定進行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