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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地區民法中輔助宣告與監護宣告之區別

監護聲明

早期舊法稱之為禁產宣言。但這壹術語並不符合新修訂的《成年人監護制度》,該制度重在保護被宣告為監護人的人,維護其人格尊嚴,保障其權益。因此,1997年5月23日修改法律時確立了成年人監護宣告制度。根據新修訂的《民法》第十四條規定:“因精神障礙或者其他精神缺陷,不能表示自己的意誌或者被自己的意誌所表示的,或者不能辨認自己的意誌效果的,經本人、配偶、第四親等以內的親屬、最近壹年內有過同居關系的其他親屬、檢察機關、主管機關或者社會福利機構的請求,法院可以宣告監護。監護宣告制度旨在保護被監護宣告的人。因此,《民法》第十五條規定:“被監護宣告的人無行為能力。」

輔助公告

舊民法中關於宣告禁止生育的規定是壹級制,缺乏靈活性,不適應社會的需要。除了監護宣告,民法修正案增加了“輔助宣告”,充分保護精神障礙或者其他精神缺陷的人的權益。根據新修訂的《民法》第15-1條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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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輔助原因消失時,法院應前項請求人之請求,撤銷其宣告。

3.如果被協助宣告的人有必要接受監護,法院可以根據第14條第1款將宣告改為監護。

法院認為申請監護未達到被監護水平的,可以進行輔助宣告。如果監護原因消除,仍需要救助的,法院可以變更為輔助性公告。“輔助公告”制度既保護了被輔助公告人,又兼顧了交易安全。因此,《民法》第15條之二關於輔助聲明的法律效力規定:

1.輔助人申報的人實施下列行為時,應當得到輔助人的認可。但已取得合法利益或為其年齡、地位及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1.作為個人獨資企業、合夥企業或法人負責人。

2.借出、放置、擔保、給予或信托以供消費。

第三,對於訴訟。

四、申請和解、調解、調停或簽訂仲裁合同。

五、對於不動產、船舶、飛機、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設定負擔、出售、出租或貸款。

6.分割、遺贈或放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就聲請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指定之其他行為。

2.前項幫工不同意時,準用民法第七十八條至第八十三條之規定。

3.第八十五條規定,輔助人同意受輔助聲明之人為第壹項第壹行為者,準用之。

4.第壹款所列行為應當得到批準,且不存在損害被協助申報人利益的危險。如協助人仍拒絕同意,被協助申報人可向法院申請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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