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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較戰爭法、武裝沖突法、國際人道主義法和國際人權法的異同。

學術界往往將國際人道主義法局限於日內瓦法,或者籠統地將其等同於戰爭法和武裝沖突法,這是不能令人滿意的。為了深入研究和廣泛準確地傳播國際人道主義法,有必要進行深入調查。

壹.國際人道主義法的定義

(A)國際人道主義法的定義

國際人道主義法在中文也譯為“國際人道主義法”或“人道主義法”。雖然關於國際人道主義法的條約早在壹個半世紀前就出現了,但“國際人道主義法”的概念出現得相對較晚。直到1949年日內瓦四公約締結前,公約只提到“人道主義組織”和“人道主義活動”,“國際人道主義法”壹詞並未出現。然而,在日內瓦四公約的號召下,國際法學家在20世紀50年代初開始使用“國際人道主義法”的稱謂。到1956年,紅十字國際委員會提交給在新德裏舉行的19國際紅十字大會的文件《關於戰時限制平民居民遭受危險的規則草案》不僅使用了“國際人道主義法”壹詞,而且將其定義為“特別是源自日內瓦和海牙會議文件的國際法規則”。決議案隨著“國際人道主義法”壹詞的使用越來越廣泛,準確界定“國際人道主義法”的概念越來越迫切。

紅十字國際委員會在1981的出版物中,曾經對國際人道主義法下過明確的定義,說它是“由協議或習慣構成的國際規則,其目的是為了解決國際和非國際武裝沖突直接引起的人道主義問題,出於人道主義原因,保護已經或可能受到武裝沖突影響的人和財產,限制與沖突有關的作戰手段和方法的選擇。”[2](P1)這壹定義準確地指出了國際人道主義法是以條約和習慣為基礎,以武裝沖突(包括國際性和非國際性)的存在為適用條件,以解決武裝沖突直接引起的人道主義問題為目的,以限制戰爭手段和方法,保護相關人員和財產為內容。

在1996中,國際法院還應聯合國大會的要求,在其關於以核武器進行威脅和使用核武器的合法性的咨詢意見中,對國際人道主義法作了權威性的闡述。《意見》第78段指出:“傳統國際法中的所謂‘戰爭法規和慣例’部分基於1868的《聖彼得堡宣言》和1874的《布魯塞爾會議》,是人們在海牙編纂的結果(包括1899和1907的《海牙公約》)。‘海牙體系’,更確切地說是《陸戰法規和慣例憲章》規定了交戰各方的權利和義務,限制了他們在國際武裝沖突中用來殺傷敵方人員的手段和方法。此外,還有“日內瓦法律體系”(1864、1906、1929和1949公約),旨在保護作戰部隊中的傷病員,不參加敵對行動。這兩個適用於武裝沖突的法律體系彼此密切相關,並逐漸發展成為壹個統壹而復雜的法律體系,今天稱為‘國際人道主義法’。”國際法院的這壹聲明強調,國際人道主義法包括最初的海牙法和日內瓦法,兩者緊密聯系,逐漸發展成為壹個統壹的復合法律體系。

結合紅十字國際委員會出版物的定義和國際法院的解釋,聯系此後國際人道主義法的發展,吸收此後學術界界定國際人道主義法的成果,我們認為國際人道主義法的定義可以簡明地表述為:國際人道主義法由協定和習慣組成,由海牙法和日內瓦法發展而來, 限制國際和非國際武裝沖突中的作戰手段和方法,最大限度地保護已經或可能受到武裝沖突傷害的人員和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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