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是查處套取國家專項資金案件,要堅持全面理解國家專項資金政策,統壹正確適用法律;堅持準確劃分責任,體現區別對待,貫徹寬嚴相濟原則;堅持從嚴控制、慎重處理,重點懲治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嚴重失職和重大詐騙犯罪。
二是國家專項資金的使用人不符合國家專項資金政策的基本條件,在申報過程中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嚴重弄虛作假,編造不存在的企業或者項目,偽造關鍵申報材料,符合詐騙罪的構成要件,應當以詐騙罪定罪處罰。
3.如果國家專項資金使用單位申報項目符合國家專項資金政策基本條件,但在申報過程中誇大實際情況,偽造或提供個別非關鍵性虛假申報材料,將獲得的國家專項資金部分用於企業彌補虧損,或用於轉產、更新設備、生產經營,壹般不宜以欺詐罪對使用單位定罪處罰。
四、在套取國家專項資金過程中,負有直接審核責任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起主要作用,積極支持、參與幫助資金使用人弄虛作假,私分套取的國家專項資金,非法占為己有的,不論資金使用人是否構成犯罪,壹律以貪汙罪追究有關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刑事責任。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是資金的直接使用者,符合貪汙罪構成要件的,以貪汙罪定罪處罰。
國家專項資金使用人涉嫌詐騙等犯罪,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審核資金使用人提供的材料時,明知或者應知條件虛構,仍縱容、幫助或者不認真履行職責,對相關材料嚴重不負責任、審核不到位,致使國家專項資金被騙取的,分別以濫用職權罪、玩忽職守罪追究刑事責任。受賄罪構成數罪受賄罪的合並處罰。
相關規定:
《刑法》第三百九十五條規定,國家工作人員的財產、支出明顯超過合法收入,差額巨大的,可以責令該國家工作人員說明來源;不能說明來源的,差額部分視為違法所得,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差額特別巨大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財產的差額應予追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