鐵路運輸法院的受理範圍:根據鐵路法院管理體制的改革變化,最高法院頒布了《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鐵路運輸法院管轄的若幹規定》,對鐵路法院的管轄作出了規定:第壹條鐵路運輸法院依法受理同級鐵路運輸檢察院提起公訴的刑事案件。下列刑事公訴案件由犯罪發生地鐵路運輸法院管轄: (壹)在車站、貨場、運輸指揮機構等鐵路工作區域內實施的犯罪;(二)危害鐵路線路、車輛、通信、電力和其他鐵路設備設施的犯罪;(三)鐵路運輸企業職工在履行職責中實施的犯罪。在列車上犯罪的,由犯罪發生後列車最先停靠的車站所在地或者目的地的鐵路運輸法院管轄;但是,在國際列車上實施的犯罪,適用中國與相關國家簽訂的相關管轄協議。沒有約定的,由犯罪後列車最先停靠的地點或者目的地的鐵路運輸法院管轄。第二條自訴人對本規定第壹條第二款、第三款範圍內的刑事自訴案件提起自訴的,鐵路運輸法院應當受理。第三條下列涉及鐵路運輸、鐵路安全和鐵路財產的民事訴訟,由鐵路運輸法院管轄: (壹)鐵路旅客和行李包裹運輸合同糾紛;(二)鐵路貨物運輸合同和鐵路貨物運輸保險合同糾紛;(三)國際鐵路多式聯運合同和鐵路運輸企業為經營人的多式聯運合同糾紛;(四)處理托運、包裝、保管、取送等鐵路運輸延伸服務合同糾紛;(五)鐵路運輸企業在裝卸作業、線路維護等方面發生的外包服務、承包等合同糾紛;(六)與鐵路及其附屬設施建設有關的合同糾紛;(七)鐵路設備設施的采購、安裝、加工、維修和服務的合同糾紛;(八)因鐵路交通事故和其他鐵路運營事故引起的人身、財產損害賠償糾紛;(九)違反鐵路安全保護法律法規,造成鐵路線路、機車車輛、安全保障設施和其他財產損害的侵權糾紛;(十)鐵路建設和鐵路運輸引起的環境汙染侵權糾紛;(十壹)鐵路運輸企業產權歸屬爭議。第四條鐵路運輸基層法院對本規定第壹條至第三條所列案件作出的判決、裁定,以及當事人上訴或鐵路運輸檢察院抗訴的二審案件,由相應的鐵路運輸中級法院受理。第五條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可以指定管轄範圍內的鐵路運輸基層法院受理本規定第三條以外的其他第壹審民事案件,並指定鐵路運輸基層法院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或者鐵路運輸中級法院受理不服的上訴案件。此類案件的管轄爭議,由高級人民法院指定管轄。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可以指定本轄區內的鐵路運輸中級法院受理不服地方基層人民法院第壹審民事判決、裁定的上訴案件。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認為需要指定本院和下級人民法院執行的案件,可以指定管轄範圍內的鐵路運輸法院執行。第六條高級人民法院應當劃定鐵路運輸法院的受案範圍,報最高人民法院批準後執行。第七條我院此前制定的有關規定與本規定不壹致的,以本規定為準。本規定施行前,鐵路運輸法院已按以前規定受理的案件,不再調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