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違法建築的行政處罰不受時間限制。1.《行政處罰法》第二十九條規定了行政處罰的時效。“兩年內未發現違法行為的,不再給予行政處罰。法律對違法建設的行政處罰另有規定的除外。前款規定的期限從違法行為發生之日起計算;違法行為有連續或者繼續狀態的,從行為結束之日起計算。”這個規定的立法意圖是美好的。壹方面規定行政機關必須提高行政處罰效率,另壹方面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限制其處罰權的濫用。然而,這壹規定在立法表述和實際運用中存在諸多問題。壹是“發現”二字使行政機關在行使處罰權時由被動變為主動。只要兩年內發現違法行為,什麽時候處罰行政機關說了算。第二個是起點,這是我不太明白的地方。比如,壹個人在沒有任何施工許可證的情況下違法建房,兩年後被行政機關發現,打算處罰。2.《行政處罰法》第二十九條規定,起點為違法行為結束之日,因為過了兩年,處罰時效明顯過了。二是應該處罰,因為違章建築壹直存在,所以被視為無止境的違法行為,除非有壹天違法的人偷偷拆除了。但也有人提出異議,認為這裏混淆了違法行為和違法結果。如果說違法建築是違法行為持續存在的壹種形式,那麽《行政處罰法》追溯期的起止時間是無止境的,是違法的,是背離法律正義的客觀需要的。這種行政處罰的嚴厲程度,已經等同於對社會上最具破壞性的犯罪行為的處罰限度,令人匪夷所思。因此,違法建築只是壹種物化的違法行為的結果,而不是違法行為本身。違法建築的存在不是違法行為的延續或連續狀態,除非違法建築在不斷改建或擴建。實踐中,行政部門往往是這樣認為的:違章建築的屬性是存在的,即當它們對規劃產生影響時,這種屬性是存在的。3.根據《城市規劃法》的規定,處理違法建築應當考慮兩個因素,壹是建設行為,二是建設結果對規劃的影響。4.關於如何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第四十條的復函((1995)法行字第。15),最高法院行政庭明確答復:“違反城市規劃的行為人是否屬於‘嚴重影響城市規劃’,應當以其違法行為的性質和後果予以確認。”因此,行政部門認為,如果當事人所建建築不符合規劃,違法建築對規劃的影響是壹直存在的,應視為可持續狀態。這壹點在涉及多項違法行為的違章建築中尤為明顯。比如公路紅線控制區內的違章建築,水利工程管理範圍內的違章建築,對道路交通安全和水利安全都有影響,這顯然是壹種持續的狀態。"
法律客觀性: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第四十四條* * *違法建築物、構築物和設施需要強制拆除的,行政機關應當予以公告,責令當事人限期自行拆除。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行政復議或者不提起行政訴訟又不拆除的,行政機關可以依法強制拆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