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壹,這個原則是民事活動的壹個原則,所以適用於民事活動的各個領域,重點是法律行為,尤其是合同,但不僅限於此。這壹原則,在涉及到權利行使領域時,可以體現為權利不得違法和濫用的從屬原則。
其次,作為壹項限制性原則,該原則禁止違反法律和公序良俗。
其中,禁止違反法律中的“法律”壹詞應僅限於強制性法律。從目前的學術和司法來看,不僅應局限於法律中與保護民事權益目的直接相關的強制性規定,還應包括那些在確定法律行為和合同無效的特殊領域中與效力相關的強制性規定。
至於公序良俗,指的是公序良俗,但實際上是壹個不確定的概念,隨著社會的發展而發展,具有相當程度的地域性,通常需要司法實踐通過類型學來逐步確定其內涵。
目前,在學術理論和司法實踐中,公共* * *秩序既體現了憲法和法律的公共* * *秩序,也體現了同壹社會規範的公共* * *秩序,即人們在長期生活中形成的公共* * *生活秩序;良好的習俗,除了壹般的社會道德或良好的習俗,有時還包括更高的社會道德。
對於我們所追求的社會主義道德習俗是否應該納入民法中的公序良俗範疇,壹直存在壹些爭議。過去的主流觀點認為,社會主義道德風尚作為壹種倡導的高道德標準,不應被視為普通民事活動的硬性要求,否則會對現實的民事活動有過高的要求,不利於普通民事生活的發展;另壹種觀點認為,我們的公民生活應該具有高度的社會主義道德。《民法通則》第1條明確規定“弘揚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是總體目標追求,似乎有利於後壹種觀點。
第三,對該原則的解釋應以客觀標準為基礎,即無論當事人主觀性質如何,如果客觀上構成違反法律或公序良俗,則為法律所禁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