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
第七十二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由其上級行政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壹)對符合法定條件的行政許可申請不予受理的;
(二)未將依法應當公示的材料在辦公場所公示的;
(三)在受理、審查、決定行政許可過程中,申請人、利害關系人未履行法定告知義務的;
(四)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不齊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壹次性告知申請人必須補正的全部內容的;
(五)未依法說明不受理行政許可申請或者不予行政許可的理由的;
(六)依法應當舉行聽證而不舉行聽證的。
第七十三條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在辦理行政許可、實施監督檢查時,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財物或者謀取其他利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七十四條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由其上級行政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壹)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準予行政許可或者超越法定權限作出準予行政許可決定的;
(二)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不予行政許可或者在法定期限內作出準予行政許可決定的;
(三)依法應當依據招標、拍賣或者審查結果作出準予行政許可決定,或者未經招標、拍賣或者審查作出準予行政許可決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