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公安、檢察機關和法院協同作戰的意識有待增強。
3.問責成本高影響了“拒絕犯罪”條款的適用。
4.“拒絕犯罪”標準的適用不夠統壹。
5.很難找到嫌疑人並將其繩之以法。
6.其他有能力執行而拒不執行,情節嚴重的案件,司法解釋已有明確規定,但實踐中難以把握。
7.調查取證困難。
8.“拒不執行”的起算時間沒有明確的法律規定,也不能涵蓋所有規避執行的惡意行為。
9.類似罪名的混淆。
法律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拒不執行判決、裁定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第二條。有執行義務的人有能力執行下列行為之壹的,應當認定為NPC人大常委會《刑法解釋》第三百壹十三條規定的“有能力執行而拒不執行,情節嚴重的其他情形”:
(壹)拒報或者謊報財產,違反人民法院限制高消費及相關消費令,采取罰款、拘留等強制措施後拒不執行的;
(二)偽造、毀滅有關被執行人履行能力的重要證據,阻止他人作證或者以暴力、威脅、賄賂等手段指使、收買、脅迫他人作偽證,阻止人民法院查清被執行人財產,致使判決、裁定無法執行的;
(三)拒不交付法律文書確定的財物、票證,或者拒不遷出房屋、退出土地,致使判決、裁定無法執行的;
(四)與他人串通,通過虛假訴訟、虛假仲裁、虛假和解等手段阻礙執行,致使判決、裁定無法執行的;
(五)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執行人員進入執行現場,或者聚眾鬧事、沖擊執行現場,致使執行工作無法進行的;
(六)侮辱、圍攻、扣押、毆打執行人員,致使執行無法進行的;
(七)損毀或者搶奪執行案件資料、執行車輛及其他執行設備、執行人員衣物、執行公務證件,致使執行工作無法進行的;
(八)拒不執行法院判決、裁定,給債權人造成重大損失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