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關於行為的定性。
A在盜竊C的保險櫃過程中,因罪行敗露,實施了殺害C的行為。甲犯罪的目的是為了取得財物。根據《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的規定,其殺人行為屬於盜竊過程中對被害人使用暴力“拒捕”,應以搶劫罪定罪。根據《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的規定,甲的行為屬於搶劫罪,致人死亡。搶劫結果加重的,應當適用升級後的法定刑。
甲方殺人搶劫與乙方無關,甲方與乙方之間不存在* * *故意和* *同事,根據《刑法》第二十五條的規定,* * *犯不成立;甲將丙的儲蓄卡和身份證交給乙,不構成盜竊的教唆犯。甲兩天後再次回到丙家中,打開保險櫃試圖竊取丙錢財的行為,屬於搶劫罪中的取錢行為,不單獨構成盜竊罪。
根據最高法院《關於辦理自首和立功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第壹條的規定,只有在犯罪未被訊問或者采取強制措施後主動投案並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才能成立自首。這種情況下,如果A在被公安機關采取強制措施後逃逸,即使如實供述,也無法自首。(此處有爭議)
第二,關於b的行為。
b事先的提議沒有被A接受,當時也沒有達成協議。他們兩人無意共同犯罪。甲的搶劫行為是臨時行為,是單獨犯罪。不能認為B的行為構成教唆犯。如果B沒有成立教唆犯,當然不能對B的行為適用刑法第二十九條第二款的規定。甲方實施搶劫時,乙方已離開現場,與甲方不存在犯罪關系,乙方沒有故意幫助,缺乏幫助的行為,故不成立共犯。
甲方在詢問乙方如何打開保險櫃時,將丙方的儲蓄卡和身份證交給乙方保管,但並未告知乙方實情。乙方缺乏犯傳授犯罪方法罪、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的故意。根據《刑法》第壹百九十六條的規定,乙方在商場購物的行為屬於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行為,構成信用卡詐騙罪。
主要參考《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九條、第六十七條、第壹百九十六條、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二百六十九條的法律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辦理自首和立功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第壹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搶劫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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賈某:搶劫既遂。
李、杜不負刑事責任。
付某:不作為故意殺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