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條(申請在臺居留)
中國大陸居民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可以申請來臺定居:
1,直系血親及臺灣省內人士配偶,70周歲以上12周歲以下。
2.民國三十四年後,因服兵役滯留中國大陸的臺灣軍人及其配偶、直系親屬及其配偶。
3.民國38年政府遷臺後,國軍官兵及其配偶、直系親屬及其配偶在作戰或執行特殊任務前被俘。
4.民國38年政府遷臺前,學生及其配偶、直系親屬及其配偶公費送大陸。
5.民國三十八年政府遷臺前,前往中國大陸的臺灣人原戶籍在臺灣省,有直系親屬、配偶或兄弟姐妹。
6.1976年11月1日以前,因船舶故障、海難或其他不可抗力而滯留在中國大陸的原在臺灣省登記的漁民或船員。
依照前款第壹款的規定,每年申請來臺定居的中國大陸人員可以有限額。
第壹款第(五)至第(六)項所述的中國大陸人員及其配偶和直系親屬也可以申請來臺定居。
第十七條(申請在臺居留)
中國大陸居民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可以申請來臺定居:
1.臺灣省人民的配偶結婚滿兩年或已生育子女。
2.其它基於政治、經濟、社會、教育、科技或文化等因素,經主管機關認為必要者。
3.前款第壹項情形,臺灣省內配偶在1976年11月1日以前再婚的,經再婚配偶申請同意。
符合第壹款規定的,可以限制中國大陸地區人員每年申請在臺居留的種類和數額;其種類及金額,由行政院報請立法院核定後公告之。
依第壹項規定申請居留者,得於臺灣省連續居留滿二年後申請居留。
依照第壹款第壹項規定獲準居留或者依照前款規定獲準定居的中國大陸人員,吊銷其居住證或者戶籍,並強制出境。
前條及第壹款之規定,不適用於在臺灣省逾期停留或在臺灣省停留期間未經許可入境之中國大陸人。
前條及第壹項申請居留或居住許可辦法,由內政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布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