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全國人大常委會公布了勞動合同法草案征求意見稿,引起了全國各界的高度關註,並引發了法學界的壹場爭論。新聞媒體甚至以“勞動合同法引勞動者”、“勞動合同法:凸顯勞動者本位”等醒目標題進行報道,壹些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門的官員也鼓吹這種說法。顯然,在“保護弱勢群體”的政治口號下,壹部尚未頒布的法律已經被激進的政治取向所主導。在強大的政治慣性壓力下,壹些學者在闡述自己的觀點之前,必須先聲明“我不是在替雇主說話”。法律界、企業、用人單位的聲音,在這次法律立法過程中成為了真正的弱勢群體。筆者認為,這種輿論對勞動合同法的制定是有害的。要明確勞動合同法的本質,首先要明確什麽是“合同”。什麽是合同?我國1986頒布的《民法通則》第八十五條解釋:“合同是當事人之間設立、變更、終止民事關系的協議。“1993頒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條的解釋是:“本法所稱合同,是平等主體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之間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權利義務的協議。”比較上述兩種法律解釋,後者對“合同”的解釋更加完善和準確。我認為:“契約”應該有兩個本質特征:第壹個本質特征是其參與者應該是平等的當事人。這裏說的是法律上的平等,不是事實上的平等。所謂事實上的平等是指擁有社會資源的平等,所謂法律上的平等是指國家法律承認的社會主體地位的平等。這兩者不是壹回事。壹方擁有社會資源的多少並不影響與其他方民事關系的設立、變更和終止,因為他們在法律上是平等的主體。在現實生活中,壹個被法律剝奪了政治權利或業務準入權的服刑人員,雖然可能仍然掌握著大量的社會資源,但由於法律地位與壹些政府部門、企業、自然人不平等,可能無法與他們訂立合同。而壹個除了自己的體力或者智慧什麽都沒有的無產者,可以和世界首富比爾蓋茨或者亞洲首富李嘉誠簽約,而不要求他和首富擁有平等的社會資源。“合同”的另壹個基本特征是當事人的意思自治。即當事人自願為自己的意誌承擔責任。它不應該由合同的壹方強加給另壹方,更不應該由合同各方以外的勢力強加。“合同”的本質決定了《勞動合同法》的本質。勞動合同法草案第三條第二款將勞動合同定義為:“本法所稱勞動合同,是指勞動者與用人單位確立勞動關系,明確雙方權利義務的協議。“筆者認為,草案在勞動合同的認定上並不全面,勞動合同不僅應包括勞動關系的建立,還應包括勞動關系的變更和終止。因此,我認為,勞動合同法應當是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在平等基礎上訂立、變更和終止勞動關系協議的規範;屬於民法體系但不屬於行政法體系;屬於私法而非公法。我甚至認為勞動合同法在立法邏輯上應該是合同法的壹個重要分則,不應該單獨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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