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管理法
第三十三條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應當嚴格執行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土地利用年度計劃,采取措施保證本行政區域內耕地總量不減少;耕地總量減少的,由國務院責令組織在規定期限內開墾與減少的耕地數量和質量相當的耕地,並由國務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會同農業行政主管部門驗收。壹些省、直轄市由於土地後備資源不足,新增耕地數量不足以補償新增建設用地後占用耕地數量的,必須報國務院批準,減免本行政區域內的耕地數量,進行易地復墾。
第三十四條國家實行基本農田保護制度。下列耕地應當根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劃入基本農田保護區並嚴格管理:
(壹)經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或者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準的糧棉油生產基地內的耕地;
(二)水利和水土保持設施良好,改造計劃正在實施的耕地,以及可以改造的中低產田;
(三)蔬菜生產基地;
(四)農業科研和教學的試驗田;
(五)國務院規定應當納入基本農田保護區的其他耕地。
省、自治區、直轄市劃定的基本農田應當占本行政區域內耕地的80%以上。
基本農田保護區以鄉(鎮)為單位劃定,由縣級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同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實施。
基本農田保護條例
第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基本農田的義務,並有權檢舉和控告侵占、破壞基本農田和其他違反本條例的行為。
第十四條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確保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本行政區域內的基本農田數量不減少。
第十五條基本農田保護區依法劃定,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改變或者侵占。能源、交通、水利、軍事設施等國家重點建設項目選址確實無法避開基本農田保護區,需要占用基本農田的。涉及農用地轉用或者征收土地的,必須經國務院批準。
第十七條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在基本農田保護區內建窯、建房、建墳、挖砂、采石、采礦、取土、堆放固體廢棄物或者從事其他損害基本農田的活動。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占用基本農田發展林果業和挖塘養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