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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道路運輸條例(2014修訂)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維護道路運輸市場秩序,保障道路運輸安全,促進道路運輸業的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運輸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在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從事道路運輸經營、道路運輸相關業務及其管理活動,應當遵守本條例。

前款所稱道路運輸經營包括道路客運經營、城市客運經營和道路貨物運輸經營。

道路客運,包括公共汽車客運、包車客運和旅遊客運;城市客運,包括公共汽車客運和出租汽車客運;道路貨物運輸包括普通貨物運輸、特種貨物運輸、大件貨物運輸、危險貨物運輸和放射性貨物運輸。

道路運輸相關業務,包括道路運輸站(場)經營、機動車維修經營、機動車綜合性能檢測、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汽車租賃、貨運代理(代理)。第三條道路運輸管理應當遵循合法、公平、公開、公正、高效、便民的原則,禁止壟斷經營和不正當競爭。

從事道路運輸經營及道路運輸相關業務,應當依法經營,誠實守信,公平競爭,為委托人提供安全、便捷、優質的服務。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道路運輸管理工作的領導,統籌規劃,促進道路運輸與其他運輸的協調發展,加強道路運輸安全生產管理,實施道路運輸綜合治理。第五條自治區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負責全區道路運輸管理工作。

州、市(地)、縣(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組織本行政區域內的道路運輸管理,具體實施城市客運管理;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具體實施道路旅客運輸、道路貨物運輸和道路運輸相關業務的管理。

發展改革、財政、公安、住房和城鄉建設、國土資源、稅務、工商、質量技術監督、安全生產監督、環境保護等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範圍內,依法履行道路運輸監督管理的相關職責。第六條道路運輸發展規劃由縣級以上交通主管部門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編制,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後實施。

道路運輸發展規劃應當與城鄉規劃和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相銜接,並符合綜合交通運輸體系發展規劃。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統籌規劃綜合交通樞紐和道路運輸站(場)建設,促進交通物流業健康發展,實現城市公共交通、公路、鐵路、航空等運輸方式的互聯互通,發揮綜合運輸優勢。第七條鼓勵道路運輸及道路運輸相關業務經營者實行規模化、集約化和公司化經營。

鼓勵使用符合國家標準的節能、環保和新能源汽車從事道路運輸。第八條交通運輸部門和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對道路運輸和道路運輸相關經營者及其從業人員實行質量信譽考核制度,並定期向社會公布考核結果。第二章道路運輸經營第九條從事道路運輸經營和道路運輸相關經營的,應當符合法律、法規和本條例規定的條件,依法取得道路運輸經營許可,並按照核準的期限、範圍、種類、項目、區域、場所從事經營活動。第十條公共汽車客運、包車客運、旅遊客運和城市客運的經營期限為四至八年。經營期限屆滿後需要繼續經營的,應當在屆滿60日前向原許可機關提出申請。第十壹條公共汽車客運經營者應當按照車票標明的數量、種類、等級、時間、站點運送乘客,運營期間不得招攬乘客;因車輛故障無法恢復正常運營的,應在規定時間內迅速派出車輛救援。

高速公路單程運行600公裏以上、其他公路400公裏以上的道路客運車輛,應當配備兩名以上駕駛人員,每名駕駛人員連續駕駛時間不得超過四小時。第十二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支持農村道路客運發展,推進城鄉客運壹體化。

農村客運可以實行區域運營、循環運營和專線運營;實施公交運營和享受公交財政補貼和稅收優惠,應當執行城市公交服務標準和票價政策。第十三條從事公共汽車客運經營,應當向當地市、縣(市)交通主管部門申請許可,並符合下列條件:

(壹)有與經營規模相適應的場所和設施,有符合國家規定的營運車輛和資金;

(二)受聘駕駛人取得相應機動車駕駛證,年齡、健康符合公安機關規定,近三年無重大交通事故記錄;

(三)有與其經營業務相適應的管理人員和汽車維修等專業技術人員;

(四)有健全的運營服務體系和安全生產管理制度。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從事出租汽車客運經營的,適用前款規定。

準予許可的,發給申請人城市客運經營許可證,投入運營的車輛發給城市客運合格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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