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女職工勞動保護特別規定》實施日期
《女職工勞動保護特別規定》已經2012年4月28日溫家寶總理簽署,以國務院第619號令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即實施日期為2012年4月28日。
二、禁止加班和夜班超過7個月。
原來規定“壹般不得從事夜班工作,工作時間應安排壹定的休息時間”。顯然,“壹般”也會有“例外”,所以很多單位還是會安排加班和夜班。新規措辭十分堅決,刪除了“壹般”二字,規定“不得延長工作時間或者安排夜班勞動,工作時間內應當安排壹定的休息時間”,做出了明確的禁止性規定。
三、“三條”規定的降薪和辭退
原規定(即1988實施的《女職工勞動保護規定》,下同)的意思是,不得降低女職工在孕期、產期、哺乳期的基本工資,不得解除勞動合同。因為規定了“基本工資”不能降低,實踐中很多用人單位降低了“基本工資”以外的工資,損害了職工的合法權益。新條例對此進行了明確,規定不得因女職工懷孕、生育、哺乳而降低其工資、予以辭退、終止聘用。明明工資不能減,也不再是“底薪”了。
四、產前檢查視為勞動時間。
實踐中,很多懷孕女員工請假做產前檢查,用人單位也當成事假扣工資。事實上,無論是原規定還是新規定,都已經明確懷孕女職工在工作時間內的產前檢查時間算作工作時間,她們會大膽地說“不!”
五、產假延長至98天。
原規定為產假90天,其中產前假15天。難產的,增加產假15天。多胞胎的,每多生壹個嬰兒,產假增加15天。新條例參照國際勞工組織相關公約“婦女必須有權享受不少於14周的產假”的規定,將產假延長至14周(即98天)。產前假、難產、多胞胎的規定不變。有人認為晚育假沒有了,認為新規是在騙人。其實這是壹個誤區。原條例沒有關於晚育假的規定。這是壹項計劃生育獎勵措施,是各省計劃生育條例規定的。具體享受天數按本省規定執行。
不及物動詞關於墮胎假
新規定與原勞動部《關於女職工生育待遇若幹問題的通知》的規定基本壹致。懷孕不滿4個月流產的女職工,享受15天產假(原規定為15-30天);懷孕4個月後流產者有權享受42天的產假。
七、關於產假工資和流產假工資。
原規定是產假期間,工資照常發放。後來由於《企業職工生育保險試行辦法》的實施和各地生育保險條例的出臺,新條例分別規定了參加生育保險的女職工和未參加生育保險的女職工的待遇和相關費用。關於女職工產假期間的生育津貼,已參加生育保險的,由生育保險基金按照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的標準支付,未參加生育保險的,由用人單位按照女職工產假前的工資標準支付;關於女職工生育或者流產的醫療費用,按照生育保險規定的項目和標準,已參加生育保險的由生育保險基金支付,未參加生育保險的由用人單位支付。
八、生育醫療費。
原規定檢查費、接生費、手術費、住院費、藥費由單位承擔。隨著生育保險相關規定的出臺,負擔方式已經不同於原來的規定。新規定是,已經參加生育保險的,由生育保險基金支付;未參加生育保險的,由用人單位繳納。
九、關於母乳餵養時間
原規定和新規定關於哺乳時間基本壹致,只是用詞略有不同。本單位原來規定的往返途中哺乳的時間算作工作時間,新規定中沒有這樣的規定。
X.哺乳期加班和夜班的規定
按照原來的規定,不允許延長他們的工作時間,壹般不允許他們從事夜間工作。新規更嚴格,刪除了“通用”二字。規定用人單位不得為正在哺乳1周歲以下嬰兒的女職工延長工作時間或者安排夜班勞動。
XI。禁止性騷擾的條款
原條例中沒有這方面的內容,但新條例中增加了這壹內容,規定在工作場所,用人單位應當預防和制止對女職工的性騷擾。
十二、關於違反計劃生育規定
原對違反國家有關計劃生育規定的女職工的規定,按國家有關計劃生育規定處理,不適用本規定。新規刪除了這壹內容。但只要計劃生育政策不改變,實踐中違反計劃生育規定仍無法享受相關待遇。
十三。雇主的法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