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六)》第十九條將刑法第三百壹十二條修改為:“明知是窩藏、轉移、收購、代為銷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飾、隱瞞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或者單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同時,將窩藏、轉移、收購、銷售贓物罪修改為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這個罪的關鍵點在於妳知不知道。是否知情,不僅取決於犯罪嫌疑人的供述,還取決於當時的客觀情況,如人的經歷、年齡、程序等因素。由於案件已經涉及刑事犯罪,建議及時委托律師處理。
法律依據:
“掩飾”、“隱瞞”作為犯罪手段是否存在選擇性關系,原窩藏、轉移、收購、銷售贓物罪是典型的選擇性犯罪,四種行為方式可以明確區分,選擇適用沒有問題。修改後的罪名將本罪的犯罪手段擴展到所有其他窩贓行為,犯罪對象從犯罪所得擴大到所有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罪名表述改為掩飾、隱瞞犯罪所得和犯罪所得收益罪。犯罪所得和犯罪所得這兩個犯罪客體,明顯具有選擇關系,應當加以區分;那麽,掩飾和隱瞞這兩種犯罪手段是否存在選擇性關系呢?實踐中有不同的做法。同壹被告人在同壹個案件中所犯的罪,可能是“隱瞞犯罪所得罪”、“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也可能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這不僅讓司法工作人員無所適從,也讓當事人更加困惑。筆者認為,兩者之間應該不存在選擇關系。理由如下:第壹,所謂選擇關系,是指各種選擇成分的意義要有顯著的區別,不能屬於同義詞或近義詞,在外延上不存在包容、交叉或重合。“掩飾、隱瞞”是對本罪的高度抽象的表述,不可分。在《現代漢語詞典》中,“掩飾”的意思是隱瞞真相,“隱瞞”的意思是對人隱瞞真相,原罪中表示的“藏匿、轉移、買賣”等行為都可以包括在內。從語義理解上看,它們是壹對同義詞,在生活實踐中也有混淆。有學者認為,可以從犯罪的客觀方面來區分“窩贓”和“隱瞞”:比如“窩贓”壹般是指以壹定的手段掩飾贓物的真實表現,而“窩贓”則不存在上述行為,只是在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情況下不公開。但是,司法實踐中的贓物種類繁多,各種掩飾、隱瞞贓物犯罪的行為會非常復雜,層出不窮。這種區分顯然是人為地對兩個同義詞進行硬分離,不符合普通人對這兩個詞的理解,可能會將某些行為排除在本罪之外。其次,從立法目的上,根據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工委刑法室副主任對《刑法修正案(六)》的理解和適用,可以知道,修改刑法第312條,擴大適用範圍的目的是為了適應打擊洗錢犯罪的需要。在立法上,主要是考慮到雖然刑法第191條擴大了洗錢罪的範圍,但根據國際公約的要求,所有掩飾、隱瞞犯罪所得財物及其收益的行為,都應當作為犯罪處理,在法律上應當明確。可見,修改原刑法第312條窩藏、轉移、收購、銷售贓物罪的目標價值之壹,是擴大本罪的行為要件,將具有掩飾犯罪所得和犯罪所得性質的行為納入責任範圍,與洗錢罪相結合,切斷犯罪經濟利益的流動路線。為此,“掩蓋”和“隱瞞”只能並列使用,不可選擇。行為方式是否包括掩飾“不作為”和原罪名“窩藏、轉移、收買、銷售”明顯是積極行為。除上述四類行為外,新罪名規定的行為方式還規定了其他方法來掩蓋所隱瞞的行為。那麽,行為人為了保密,單純為了利益,是不是壹種“掩飾、隱瞞”的行為?比如A碰巧看到了a B盜竊財物的全過程,A B告訴A不要舉報,並承諾給其壹定好處費;如果A真的守口如瓶,事後也從B那裏得到了承諾的好處。A的行為能否認定構成本罪?壹種觀點認為,我國刑法中的不作為,是指主體的消極行為不實施某種有義務、有能力、有條件的積極行為的情形。可見,不作為犯罪的前提是行為人負有實施某種積極行為的特定義務。根據我國法律規定,積極舉報犯罪雖然是國家提倡的,但並不是每個公民都必須履行的法定義務或法定職責。舉報犯罪只涉及道德規範,不受法律約束。所以,某個人收受他人好處,為他人盜竊保守秘密,不應該在法律追究的範圍之內。但筆者認為,認定某行為是否構成犯罪,關鍵不在於其簡單地知道某乙實施了犯罪而不向公安機關報告,而在於其在知道某乙實施了盜竊的情況下,仍然獲得了某乙提供的利益,並因該犯罪獲得了現實的或潛在的收益或利益。也就是說,由於某甲在保密的時候就知道會獲得某種利益,並且最後實際獲得了這種利益,從這個角度來說,其行為還是應該的,因此,在壹定的情況下,行為人表面上的不作為也可能構成本罪。本罪的成立壹定要以本罪成立為前提嗎?即如何理解“犯罪所得”罪?根據《刑法》第三百壹十二條的規定,本罪的成立需要有能夠產生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犯罪。在司法實踐中,壹般理解贓物犯罪的“犯罪所得”是指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即本罪的成立是贓物犯罪成立的前提。本罪修改後,有人對“犯罪所得”罪進行了擴大解釋,認為犯罪所得不僅包括犯罪所得,還包括違法所得。原因如下:壹是罪刑相適應的刑法原則不適應。“犯罪所得”中的犯罪,如果以犯罪所得或者犯罪既遂來理解,按照某省的立案標準,盜竊罪的立案數額為2000元,職務侵占罪的立案數額為10000元。如果行為人從他人處購買價值2000元的財物,則構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而從他人處購買價值8000元的財物,則不構成犯罪。司法實踐中,經常會出現行為人多次或者為多人隱藏、轉移、購買、出售以非法手段取得的贓物的情況。雖然他人的行為本身不構成犯罪,只是壹般的違法行為,但行為人處理贓物的行為由於累計計算達到數額巨大、情節嚴重的。行為的社會危害性和行為人的人身危險性是顯而易見的。但如果將“犯罪所得”認定為“犯罪所得”,甚至認定為“犯罪既遂所得”,則不能追究上述行為的刑事責任,這顯然違背了罪刑相適應原則。二是與刑法修正案六修改該條款的目的不符。贓物是證明和揭露犯罪的重要證據,贓物犯罪就是隱藏或處置這壹重要證據,客觀上為犯罪分子逃避法律制裁創造了有利條件。為了打擊贓物犯罪,刑法第六修正案對原有規定進行了修改,但如果執法者將“犯罪所得”理解為“構成犯罪的所得”,執法後果將與此背道而馳。第三,與刑罰體系的完整性不協調。“協調法律是解釋它的最佳方式”。現行的刑事處罰制度規定,非法持有、出售假幣、毒品、* * *、彈藥等違禁品。都是獨立的犯罪,而其他種類的違禁品則被指定為本罪的客體。如果將這類違禁品隱匿、轉移、購買或者代為銷售,將其認定為犯罪所得或者犯罪所得,顯然是不當的,必然導致刑罰體系出現漏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