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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維吾爾自治區輻射汙染防治辦法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放射性汙染防治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自治區行政區域內放射性汙染和電磁輻射汙染的防治及其監督管理活動。軍用或者涉密設施設備的輻射汙染防治和監督管理,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第三條本辦法下列用語的含義:

放射性汙染,是指由於民用核設施的運行、核技術的利用、伴生放射性礦產資源的開發利用、放射性廢物的處理和貯存等,使物質、人體、場所和環境介質的表面和內部的放射性物質或射線超過國家標準的現象。

電磁輻射汙染是指電磁輻射設施和設備在環境中產生的電磁能量或強度超過國家標準的現象。

電磁輻射設施和設備是指列入國家規定的電磁輻射建設項目和設備清單的電磁輻射設施和設備。豁免水平是指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自治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伴隨電磁輻射的活動免予管理的限值。第四條輻射汙染防治應當堅持科學規劃、預防為主、防治結合、嚴格管理、安全第壹的原則。第五條縣(市)以上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輻射環境保護工作實施監督管理。自治區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可以委托其下屬的輻射環境監理機構具體實施監督管理職責。

衛生計生、公安、發展改革、經濟和信息化、廣播電視、交通運輸、質量技術監督、工商行政管理、科學技術等行政主管部門。在各自的法定職責範圍內,負責與輻射環境保護有關的工作。第六條縣(市)以上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將輻射汙染防治納入環境保護責任制,組織宣傳普及輻射汙染防治法律法規,提高公民對輻射的科學認識,增強自我防護意識和能力。第二章監督管理第七條自治區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建立輻射環境監測體系,完善輻射環境監測網絡,加強對輻射環境的監測和控制,定期向社會公布監測結果。

州、市(地)、縣(市)環境保護部門應當加強輻射環境監測,定期對輻射設施、設備及周圍環境進行監測。第八條縣(市)以上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公安、衛生和計劃生育部門編制輻射事故應急預案,報同級政府批準後實施。第九條從事核技術利用、伴生放射性礦產資源開發利用和電磁輻射活動的單位,應當制定輻射事故應急預案,並向當地環境保護部門備案。發生輻射事故或可能導致輻射事故的運行故障時,應立即實施應急預案,並向當地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相關部門報告;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人員超劑量照射的,還應當向衛生計生主管部門報告。第十條環境保護主管部門依法對從事輻射活動的單位進行監督檢查,被檢查單位應當予以配合。第十壹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向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投訴和舉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及時處理。第三章放射性汙染防治第十二條新建、改建、擴建可能產生放射性汙染的項目,應當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

現場進行放射性同位素示蹤試驗的,應當進行環境影響評價;持有已批準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在同壹地質條件和環境下多次進行放射性同位素示蹤實驗,無需重復審批。

列入國家輻射環境監督管理目錄的伴生放射性礦產資源開發利用建設項目,其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和竣工環境保護驗收調查報告,應設立輻射環境影響評價和驗收專章。第十三條生產、銷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線裝置的單位,應當持環境影響評價批準文件向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申請核發許可證,然後在許可證規定的種類和範圍內開展相關活動。第十四條本辦法第十三條規定的許可證,屬於下列情況的,由自治區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核發:

(壹)銷售和使用第二類、第三類放射源和第二類射線裝置;

(二)具有乙類或者丙類非密封放射性物質工作場所;

(三)受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委托。

第四類、第五類放射源和第三類射線裝置的銷售和使用許可證,由州、市(地)環境保護主管部門頒發。第十五條從事核技術利用或者伴生放射性礦產資源開發利用的單位,新建、改建、擴建可能產生放射性汙染的建設項目,其放射性汙染防治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

放射性汙染防治設施經審批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驗收合格後,主體工程方可投入運行。

未經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批準,放射性汙染防治設施不得拆除或閑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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