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方立法應當從自治區的實際需要出發,突出地方和民族特色,具有可操作性,防止地方保護主義和部門利益。第二章立法權限第四條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有權根據憲法和民族區域自治法的規定,制定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報NPC常務委員會批準後施行。第五條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可以在憲法和法律規定的權限內,就下列事項制定地方性法規:
(壹)為了實施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根據本行政區域的實際情況,需要作出具體規定的;
(二)國家專屬立法權以外的事項,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規的;
(三)屬於地方事務,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規的事項;
(四)法律規定由人民代表大會或自治區常務委員會制定地方性法規的事項;
(五)其他應當由地方性法規制定的事項。
法律規定由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事項,特別重要的涉及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職權的事項和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認為應當由它制定的事項,由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制定地方性法規。第六條在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常務委員會可以對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進行部分補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法規的基本原則相抵觸。第三章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立法程序第七條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可以將地方性法規案提交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審議。
常務委員會、自治區人民政府、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自治區人民檢察院、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可以向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主席團決定列入會議議程。第八條壹個代表團或者十名以上代表可以聯名向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主席團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再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
專門委員會審議法律法規案時,可以邀請提案人列席會議,發表意見。第九條在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向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提出的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的議案,可以先向常務委員會提出,經常務委員會按照本條例第四章規定的程序審議後,決定提請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審議,由常務委員會或者提案人向大會全體會議作出說明。第十條常務委員會決定提請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審議的地方性法規,應當在會議舉行前將地方性法規發給代表。第十壹條列入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大會全體會議聽取提案人的說明後,由各代表團進行審議。第十二條列入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由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法制委員會根據各代表團的審議意見,對地方性法規案進行統壹審議,向主席團提出審議結果報告和法規草案修改稿,經主席團審議通過後印發會議。重要的不同意見應當在審議結果報告中予以說明。第十三條主席團常務主席可以召開代表團團長會議,聽取各代表團對地方性法規中重大問題的審議意見,或者召集各代表團推選的有關代表,就地方性法規中的重大專門性問題進行討論,並將討論情況和意見向主席團報告。第十四條地方性法規審議中有重大問題需要進壹步研究的,經主席團提議,大會全體會議決定,可以授權常務委員會根據代表的意見進壹步審議並作出決定,向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報告;也可以授權常務委員會根據代表的意見進壹步審議,提出修改方案,提交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審議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