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展改革、財政、公安、廣播電視、通信等有關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履行信息化工作的相關職責。第六條鼓勵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投資信息化建設,從事與信息化相關的科學研究、信息交流、信息資源開發、推廣應用、培訓和服務活動。第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對促進信息化發展和維護信息安全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第二章信息化發展規劃和建設第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門應當根據上級信息化發展規劃和本行政區域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會同有關部門制定本行政區域信息化發展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後實施。
制定信息化發展規劃應當通過公示、聽證等方式征求社會各方面的意見。第九條自治區通信管理機構負責編制全區通信網絡建設規劃,納入自治區信息化發展規劃。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廣播電視行政部門負責編制本行政區域的廣播電視傳輸網建設規劃,並納入本級信息化發展規劃。
其他有關部門負責編制本部門、本行業信息化專項規劃,並報同級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門備案。第十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信息化發展規劃中的公共信息基礎設施建設專項規劃納入城鄉建設規劃。
公共信息基礎設施的新建、改建、擴建應當符合本級信息化發展規劃,並與現有信息基礎設施互聯互通,避免盲目投資和重復建設。第十壹條政府投資的信息化工程建設項目,縣級以上發展改革主管部門在審批前應當征求同級信息化主管部門的意見;信息化主管部門應當對信息工程建設項目的規劃布局、技術標準、網絡與信息安全、信息資源共享等相關內容提出審查意見。
非政府投資的重大信息工程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應當在依法辦理相關手續後,報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門備案。第十二條從事計算機信息系統集成、信息系統工程監理的,應當依法取得相應資質,並在資質等級範圍內開展業務。
禁止偽造、出借、出租或者買賣計算機信息系統集成企業和信息系統工程監理單位資質證書。第十三條信息化工程建設依法實行項目法人責任制、招投標制、工程監理制和質量責任制。
建設單位不得將信息工程發包給無資質或者不合格的單位。第十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會同發展改革、財政、審計、監察等部門,對政府投資的信息化工程建設項目的資金使用情況進行監督檢查。第十五條信息化工程建設項目,竣工後,應當按照國家和自治區信息化工程的有關規定進行驗收,驗收合格後方可投入使用。第十六條承擔信息工程建設項目的單位應當承擔工程質量保修責任,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驗收之日起不少於兩年。第十七條政府投資的信息化工程建設項目投入使用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定期進行績效評估。第三章信息技術推廣應用第十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定期編制本行政區域內信息技術推廣應用指南,確定推廣應用的目標和重點領域,組織實施重點推廣應用項目。第十九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電子政務建設,使用統壹的電子政務網絡平臺。
各級行政機關的業務應用系統不應通過互聯網實現,而應通過自治區統壹的電子政務網絡平臺實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