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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維吾爾自治區語言文字工作條例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促進各民族語言文字的發展和繁榮,提高各族人民的科學文化水平,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語言文字工作必須堅持各民族語言文字平等的原則,保障各民族都有使用和發展自己的語言文字的自由,提倡和鼓勵各民族互相學習,使語言文字更好地為自治區改革開放和政治、經濟、文化事業的全面發展服務,促進各民族的團結、進步和繁榮。第三條加強各民族語言文字使用的管理和科學研究,推進各民族語言文字的規範化和標準化。

改革和完善書面語言文字應當遵循語言文字自身的發展規律,尊重本民族大多數人民的意願,謹慎穩妥地進行。第四條對於沒有文字或者沒有通用文字的民族,應當按照有利於民族發展繁榮和自願選擇的原則,妥善處理其文字問題。如果選擇了其他民族語言,應當尊重和肯定民族的意願。第五條自治區語言文字管理機構,主管全區的語言文字工作。自治州、地區(市)應當設立語言文字工作機構。第六條語言文字主管部門的主要職責是:

(壹)貫徹國家關於語言文字工作的法律、法規、方針和政策;

(二)制定語言文字工作的計劃和措施,並組織實施;

(三)管理語言文字的學習和使用;

(四)對少數民族語言翻譯工作進行業務指導,管理翻譯家協會和語言學術團體;

(五)做好少數民族語言文字的標準化、規範化和信息處理工作,推廣通用普通話和國家規範漢字;

(六)負責少數民族語言文字的學術研究和人才培養;

(七)鼓勵和引導各民族互相學習語言文字;

(八)做好語言文字的社會咨詢和服務;

(9)搞好國內外語言學界的合作和學術交流;

(十)積極推進語言文字工作改革。第七條各級人民政府或者語言文字主管部門應當對在語言文字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對違反本條例的單位和個人給予批評教育,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給予行政處罰。第二章語言文字的使用和管理第八條自治區的自治機關在執行職務的時候,同時使用維吾爾語和漢語言文字,必要時也可以使用其他民族的語言文字;自治州、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在執行職務的時候,使用自治區通用的維吾爾語、漢語和實行區域自治的民族通用的語言文字,並且根據需要,還可以使用當地通用的其他民族的語言文字;如果同時使用幾種語言履行職責,可以以實行區域自治的民族的語言為主要語言。第九條印有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名稱的公章、門牌、證件、信封、信箋,以及在自治區境內上報、發放的各類公文、信函、學習資料、宣傳品,應當同時使用規範、標準的少數民族文字和漢字。第十條公共場所的公共設施需要使用文字名稱、界牌、路標、交通標誌、單位名稱和印制在車輛上的安全標語,區域內生產、銷售的產品名稱、說明書等,應當同時使用規範、標準化的少數民族文字和漢字。第十壹條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召開會議,根據與會人員的情況,使用壹種或幾種語言。第十二條國家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在招收學生、招聘幹部、進行技術考試、評定職稱和晉升職務時,必須同時或者分別使用當地通用的少數民族語言文字和漢語文字,考生或者參加人員可以自願選擇其中壹種。國家或者自治區另有規定的除外。第十三條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語言文字進行訴訟的權利。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在少數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共同居住的地區審判案件,應當為不通曉當地語言文字的參加人員翻譯。

法律文書應當根據需要用當地通用的壹種或者幾種文字書寫。第十四條各級國家機關、公安司法機關、人民團體在受理或者接待各族公民來信來訪時,應當使用來信來訪人通曉的語言回答和處理問題,或者為其翻譯。其工作人員應當及時處理用生僻字書寫的信函、批文等材料,不得積壓或者拖延。第十五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促進使用少數民族語言文字的教育、科技、文化、新聞、出版、廣播、電影電視、古籍整理等事業的發展。教學、廣播、文藝演出、教材、報刊、圖書、電影、電視必須使用規範、標準的語言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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