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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269條對搶劫罪的內容進行了改造。

2016,1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發布《關於審理搶劫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指導意見》(以下簡稱《意見》),規定實施盜竊、詐騙、搶劫犯罪且暴力程度較輕,未造成輕傷的,可以不認定為暴力,不以搶劫罪論處。《意見》對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中的“抗拒逮捕”進行了細化,對“以擺脫方式逃避逮捕”的情形作了特別規定。如果暴力程度較低,沒有造成輕傷,可以排除“轉化型搶劫”的適用。但是,“脫逃”與“拒捕”是什麽關系,應該堅持什麽樣的區分標準,在理論上還處於比較模糊的狀態。實踐中仍存在“同類案件不判”的情況,因此有必要在理論上再次探討。

“轉化型搶劫罪”應符合壹般搶劫罪的必備條件

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規定了轉化型搶劫罪,即實施盜竊、詐騙、搶奪行為,當場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方法藏匿贓物、抗拒抓捕或者毀滅犯罪證據的,以搶劫罪定罪處罰。那麽,實施相關犯罪後,行為人是否當場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脅,是否有必要壓制被害人反抗、不反抗、不懂得反抗?

對此,理論上有不同的觀點:壹種觀點認為,在轉化型搶劫罪中,行為人當場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的行為不能受壹般搶劫罪認定中條件的限制,不需要壓制被害人使其不能反抗、不敢反抗、不知道如何反抗。這是因為行為人前後實施了兩組行為,即盜竊、詐騙、搶劫和事後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脅。在這兩組行為結合的情況下,只要行為人當場使用了暴力或暴力威脅,即使被害人沒有被行為人當場實施的暴力或暴力脅迫所壓制,也不能也不敢反抗。從可罰性來看,他也符合搶劫罪的條件。另壹種觀點認為,在轉化型搶劫罪中,行為人當場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的行為應當符合普通搶劫罪的認定條件,即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能夠壓制被害人使其不能反抗或者不敢反抗。

筆者認為,後壹種觀點更合理。雖然轉化型搶劫罪是盜竊、詐騙、搶劫等犯罪前行為與犯罪後暴力或暴力威脅行為的結合,但這種結合本身仍然被認定為搶劫罪,而沒有根據共同犯罪理論設定新的罪名。那麽邏輯上,自然應該符合搶劫罪的實質條件。

“轉化型搶劫罪”中脫逃與拒捕的判斷要件

根據《意見》,“脫逃”壹般不認定為轉化型搶劫罪中的“拒捕”。那麽,從邏輯上講,如何準確認定“以擺脫的方式逃避逮捕”,就成為轉化型搶劫罪判定的關鍵。我認為,行為人以暴力方法逃避逮捕,是《意見》規定的“脫逃逃避逮捕”,還是《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規定的“抗拒逮捕”,主要應從兩個方面進行分析:

第壹,行為人是否實施了“攻擊性”暴力。壹般來說,暴力主要分為“進攻性”暴力和“防禦性”暴力。實踐中,許多行為人實施盜竊、詐騙、搶劫犯罪後,其暴力行為的原因不是“主動攻擊”,而是“被動防禦”。比如肇事者入室盜竊被戶主當場抓住。為了逃避抓捕,在與被害人搏鬥的過程中,可能會出現甩手、擺臂、踢腿等“脅迫行為”。本案中,即使行為人的揮臂踢腿行為客觀上符合“暴力”的外在特征,也不屬於轉化型搶劫罪中的暴力行為,而是《意見》規定的“以擺脫的方式逃避逮捕”。這是因為行為人的砍手、踢腿等行為,本質上幾乎是壹種本能的應激反應,行為人沒有壓制被害人無力反抗或不敢反抗的主觀故意。如果行為人在作案後為了逃避抓捕而主動出擊,如拿出隨身攜帶的匕首刺向或威脅被害人,則存在壓制被害人反抗的故意。此時應認定為《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規定的“當場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抗拒逮捕”,而不是《意見》規定的“以擺脫方式逃避逮捕”。

其次,施暴者所實施的“攻擊性”暴力是否能對受害者產生足夠的壓制,使其無法反抗或不敢反抗。如前所述,轉化型搶劫罪的判定也應符合壹般搶劫罪的構成要件。理論上被害人不能反抗、不敢反抗等。,這是搶劫罪區別於其他財產犯罪的本質要件。同樣,在轉化型搶劫罪的認定中,被害人不能反抗或者不敢反抗也是必備要件,否則不符合“搶劫罪”的構成要件。實踐中,很多行為人采用拳打腳踢、撕咬等“進攻性”暴力手段逃避抓捕,但這是否屬於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規定的“當場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應當結合搶劫罪的實質認定條件進行判斷。筆者認為,行為人的拳打腳踢、撕咬等“攻擊性”暴力行為,如果只是為了給逃離現場創造條件和空間,沒有造成被害人無力反抗或不敢反抗的壓制,則不屬於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規定的“拒捕”,而是《意見》規定的“逃避逮捕”。當然,行為人采取拳打腳踢、撕咬等“攻擊性”暴力行為是否能達到壓制被害人使其無法反抗或不敢反抗的結果,要具體案件具體判斷。如果行為人的拳打腳踢、撕咬等暴力行為足以導致被害人無法反抗或者不敢反抗,則完全可以認定為轉化型搶劫罪。比如演員是壹個非常高水平的業余拳擊手。在逃脫抓捕時,被害人在拳擊的壹個關鍵部位倒地,這顯然是“當場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

總之,行為人犯罪後實施的“攻擊性”暴力行為,是刑法第269條規定的“抗拒逮捕”還是《意見》規定的“以擺脫的方式逃避逮捕”,要分析該行為是否足以壓制被害人,使其不能反抗或不敢反抗。

值得註意的是,《意見》在限制轉化型搶劫罪時規定了“暴力程度較小,未造成輕傷以上後果”的條件。是否需要考慮“上述後果未造成輕傷”?筆者認為,這在理論上值得反思。比如入室盜竊後,作案人被發現,在逃避被害人抓捕時突然拿出隨身攜帶的兇器,主動攻擊被害人。雖然被害人最終沒有“輕傷”,但是如果被害人被完全壓制,無法反抗或者不敢反抗,是否可以認定為“轉化型搶劫”?在我看來,答案是肯定的。這是因為行為人持兇器主動攻擊的行為(包括實際傷害或威脅),本身就是壹般搶劫罪中的“暴力或暴力威脅”。雖然沒有客觀上造成被害人輕傷以上的結果,但也應當認定為轉化型搶劫罪。當然,如何認定被害人完全被壓制,無法反抗或不敢反抗,要在壹般社會認知的基礎上,因案而異、因人而異地綜合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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