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畢業論文3000字1:敲詐勒索罪認定中的若幹問題分析。
摘要敲詐勒索罪的本質特征是行為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用脅迫手段對他人實施精神脅迫,以取得對方交付的財物。但在司法實踐中,人們很少會無緣無故地向他人勒索錢財,這種勒索行為總是基於壹定的理由或借口,即勒索行為伴隨著壹定的權利行使。如何準確把握刑法對敲詐勒索罪的規定,明確敲詐勒索罪的保護利益,區分敲詐勒索罪主觀目的與客觀行為的組合變化,區分正當行使權利與以行使權利為名進行金錢恐嚇的關系,在司法實踐中顯得尤為重要。
論文關鍵詞:敲詐勒索,權力行使,正當性,適用性
敲詐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以威脅他人為手段,敲詐勒索數額較大的公私財物的行為(我省現行的數額較大標準為1500元以上)。敲詐勒索罪的基本構成是:行為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脅迫或者威脅他人?對方被恐嚇?對方基於恐嚇做出了處置財產的決定?行為人獲得了財產。從刑法規定和起訴書本身來看,本罪的認定似乎沒有疑問,但在司法實踐過程中,往往在很多問題上存在爭議。同樣性質的案件,在不同的司法機關往往會做出截然相反的認定。下面筆者將結合壹些真實案例對其進行簡要闡述。
第壹,發生權益糾紛時,如何認定行為人的非法占有目的
1案:王氏兄弟和李父子在同壹個工地打工。打工期間,他們兄弟因瑣事與李父子大打出手。王的哥哥受了點輕傷,因為他在戰鬥中被兩個人打敗了。經勸說,王的哥哥認為自己被打了,丟了面子,便和哥哥壹起請了侄子等幫手。後來王兄弟* *在工地下班前數了五個人攔住李父子。他用壹些口頭威脅的方式索要5000元現金作為被打的賠償,最後拿到了3000元現金,讓李父子寫了壹張2000元的欠條。當時,壹些工人和承包商在場。WWW.11665。COM當晚李父子回家後告訴親朋好友對方勒索錢財,第二天報警。經調查核實,警方以涉嫌敲詐勒索罪將王氏兄弟刑事拘留。
在敲詐勒索案件中,當行為人與受害人之間不存在權益糾紛時,壹般不存在認定和適用的困難。但在實際案件中,實施敲詐勒索的壹方通常是出於壹定的原因而實施敲詐勒索的,即與被害人之間往往存在壹定的債權債務或侵權賠償糾紛。如1號案,王氏兄弟與被勒索方存在壹定的人身損害賠償關系。後來用壹些強制手段取得財物,取得的財物通常大於實際損失。但是,這種索要的錢多於實際損失的行為,是否壹定可以認定為非法占有,存在爭議。在該案中,王氏兄弟確實有人受傷。雖然從治療費用中要求賠償5000元有點明顯,但也不是絕對不合理。因為壹個被打的人,既有身體上的傷害,也有人格上的屈辱,從精神損害賠償的角度,也是有可能得到法律支持的。退壹步說,即使達不到法律支持,他仍然有權利主張。比如王氏兄弟起訴到法院,要求李氏父子賠償5000元甚至5萬元,顯然是允許的。既然從訴訟程序上可以受理,為什麽他不能在私力救濟程序中主張,顯然本案中不能。
在筆者看來,在有權利糾紛的敲詐勒索案件中,判斷行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可以依據以下兩點:(1)所主張的權利是否具有可訴性;(2)人民認為所主張的權利在道德上是正當的;所謂權利的可訴性,是指它們可能得到法律的支持,而民間的道德正當性,是指這類債權雖然不會得到法律的支持,但在民間是普遍存在的,具有壹定的正當性,比如賭債、高利貸。如果所主張的權利是真實的,且具有上述兩個特征之壹,則不能簡單認定行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實兩個法院的司法解釋都有先例。比如,高利貸者以綁架、非法拘禁等方式索要高利貸債務的,不能認為行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第二,敲詐勒索中手段的正當性是否影響定罪?
案例二:壹天,在壹個小鎮上,胡發現自己的壹輛電瓶車被偷了,於是馬上邀請兩個朋友壹起去找。他竟然在壹個路邊找到了自己被偷的車,然後那三個人就躲在車附近。小偷周某來取車時,被三人抓住。小偷懇求不要報警。胡向小偷索要5000元作為勒索條件,隨後小偷周某讓家人報警。
在敲詐勒索罪中,敲詐勒索的手段通常是暴力威脅(包括輕微暴力)和敲詐勒索。前者是通過暴力威脅來實現的,就手段本身而言顯然是非法的、不當的,但勒索的手段有很多,包括揭露隱私、醜聞、舉報違法犯罪事實、發布不雅照片和視頻、向媒體揭露真相等,既有合法手段,也有非法手段。如案例2中,胡等人采取的威脅手段是報警,本身是合法正當的,但手段本身的正當性並不影響對胡等人敲詐勒索罪的定性。因為敲詐勒索罪本質上是財產犯罪,邪惡本質主要體現在非法搶奪他人財產權利,壹切手段都是為目的服務的。當目的不對的時候,討論手段本身是否正當意義不大。這時候只需要討論手段本身是否對被勒索對象有心理強制力。當然也不能說手段的正當性對罪名的認定沒有影響。筆者認為,當案件中的行為人對非法占有的故意有疑問,或者認為行為人勒索財物的行為在目的上介於合法與不合法之間時,手段的正當性可能會在壹定程度上影響定罪,這壹點筆者將在後面論述。
三、如何認定消費者維權過程中的敲詐勒索?
案例三:2006年2月,首都經濟貿易大學的黃靜買了壹臺華碩筆記本電腦。電腦買回後運行出現問題。黃靜將筆記本送回公司維修後,仍然無法正常使用。後來黃靜找朋友幫忙修電腦,才知道自己買回來的電腦是測試版cpu,按照法律規定是不保修不出售的。得知此事後,黃靜非常生氣,找到周作為自己的代理人與華碩交涉。周要求華碩向黃靜提出500萬美元的懲罰性賠償要求。如果他不接受,他將向法院起訴該公司,並向媒體披露。這壹要求被華碩拒絕。當他們第二次來到華碩時,北京某公安局將其刑事拘留。2007年6月9日,165438+海澱區檢察院對黃作出不起訴決定。2008年6月5日,黃靜向海澱區檢察院提出刑事賠償申請。2008年9月22日,檢察院作出刑事賠償決定,決定賠償黃靜29197.6438+04元。《決定》中指出?黃靜通過向媒體曝光華碩使用beta版cpu的問題,與華碩協商賠償的方式,雖然意味著敲詐勒索,但不等同於敲詐勒索罪嗎?脅迫?有本質區別。黃靜在權益受到侵害後以曝光的形式進行賠償,不屬於侵權行為,屬於維權行為。索要500萬美元是過分的,但不是敲詐。?
案例三是網上廣泛評論的真實案例,筆者認為此案也是敲詐勒索罪認定中可供參考的標桿案例。從網上網友的評論和專家學者的討論來看,幾乎都認為是片面支持黃靜的,認為黃靜等人的行為不構成敲詐勒索罪,但不構成犯罪的法律理由大多模糊不清或難以令人信服。多數學者認為,檢察院刑事賠償決定書中討論的理由大同小異,即黃靜等人不構成犯罪是因為黃靜等人的行為是壹種消費者維權行為,采取的敲詐手段只是在媒體上曝光,屬於正當手段。雖然筆者認同黃靜等人無罪,但證實上述理由並沒有指出問題的本質。筆者認為,消費者權益保護不是免除犯罪行為的法定理由。可以說,任何人在任何行業的維權行為,超出了必要的界限,仍然可以構成犯罪,消費者維權也不例外。從黃靜等人索要的金額來看,顯然也大大超過了其實際損失。主觀上存在故意非法占有的可能。雖然從勒索手段上來說是正當的,但如本文前面所述,勒索手段是否正當在壹定程度上並不影響犯罪的認定,如案例二中胡等人的行為,所以僅從敲詐勒索罪的起訴書本身來看,黃靜等人的行為是完全符合形式的。
筆者認為,黃靜等人的行為難以構成犯罪,理由如下:
1.這種維權行為本質上是壹種行使權利的行為。這種敲詐勒索行為是以行使某種合法權利是否構成敲詐勒索罪為前提的,在國內外刑法理論和司法實踐中存在爭議。刑法理論中有三種學說:無罪說、脅迫說、有罪說。無罪論認為,具有合法權利的人,即使以脅迫作為實現權利的手段,也不應認定為犯罪,因為行為人沒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根據脅迫犯罪理論,刑法設立財產犯罪是為了保護私法上的權利關系。由於行為人有權接受對方交付的財物,且只要是基於交付人的意思交付財物,對方就不存在財產損害,故財產罪不成立。但其行使權利的手段超出了法律允許的範圍,可以構成外國刑法中的脅迫罪;有罪論認為,既然行為人基於恐懼而使用脅迫手段使他人交付財物,就侵犯了其占有、使用、收益、處分財產的權利的實際功能,造成了財產損害,具有構成敲詐勒索罪的可能。
筆者認為限制權利行使行為的無罪性有兩個條件,即權利行使行為不構成犯罪:(1)所行使的權利具有可訴性或正當性,即權利內容可能得到法律的支持或為社會公眾所接受。這壹點在上壹篇文章中已經解釋過了。事實上,案例1與案例3性質相似,行為人都是壹種行使權利的行為,權利基礎具有可訴性和正當性,客觀上成為認定其非法占有的障礙,而案例2缺乏這壹障礙。(2)行使權利的手段為公眾所相當接受,私力救濟行為不超過必要限度。即如果行使權利的手段超過了必要的限度,壹方面,手段本身可能構成犯罪,另壹方面,行使權利的行為將整體上失去正當性。比如1號案中,王兄弟等人以暴力或者非法拘禁手段要求賠償醫療費用的,行為本身就可能構成故意傷害罪和非法拘禁罪。如果在案例3中,黃靜等人只是拿著華碩高層領導的個人照片和隱私作為籌碼要求賠償,那麽案件的性質可能會發生根本性的轉變,因為這些行使權利的手段已經超出了公眾的承受範圍,影響了對其權利本身合法性的判斷。
2.這種維權行為本質上對社會沒有危害。任何犯罪都是危害社會的行為,社會危害性是認定行為構成犯罪的依據。現代社會是壹個高度商業化的社會。社會分工越來越細,專業化程度越來越高。提供各種商品和服務的企業也越來越大,越來越專業。普通消費者和大企業在交易過程中處於信息不對稱、地位不對等的弱勢地位。雖然黃靜等人在案例3中提出天價賠償,主觀上有壹些邪惡的成分,但這種維權行為是處於弱勢的不對稱鬥爭。即使行為本身是出格的,也是可以被大眾所容忍的,因為從本質上來說,這種行為是促進了生產者和服務者提高產品和服務質量,誠信合法經營,懲罰欺詐者,讓更多的消費者避免類似的經歷。是在促進和維護社會福利,從行為本身看沒有社會危害的痕跡。
3000字刑法畢業論文2論罰金數額立法模式的優化
目前,我所通過的罰金刑適用範圍逐步擴大,罰金刑數額的立法也逐步完善,但罰金刑數額的規定並不完善。對此,應結合我國的實際需要和現實可能加以完善,即逐步減少無限罰款制度的適用;加強有限罰金制度與自由刑的協調。
關鍵詞:罰金刑自由刑數額立法模式
首先,逐步減少無限罰款制度
無限罰金制度不符合刑法相對確定性原則,弊大於利。我國刑法規定了大量的無限罰金,存在諸多弊端。在實踐中,中國最高法院和壹些地方法院已經試圖取代無限罰款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在《關於審理盜竊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中,將盜竊罪的無限刑罰制度改為雙倍刑罰制度和有限刑罰制度。這壹立法改進在司法實踐中取得了良好的效果。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在《關於審理經濟犯罪案件適用財產刑若幹問題的討論紀要》中規定:個人罰金最高限額,有犯罪數額或者違法所得的,為犯罪數額或者違法所得的五倍;沒有犯罪數額或者違法所得的,為1萬元或者犯罪人所在地年人均收入的3倍。毒品犯罪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的經濟犯罪除外。可見,江蘇省高院在確定罰金數額時,也采用了有限罰金制和雙倍罰金制來代替無限罰金制。
我認為,可以在刑法總則中對自然人犯罪設定壹個大致的最高和最低罰金數額,並規定例外情況,比如嚴重破壞社會秩序的貪汙罪。最高和最低限額取決於中國目前的經濟發展水平和居民收入水平。在具體條文中,對同壹類犯罪可以規定相同的立法模式,如向非國家工作人員行賄罪、非法經營同類業務罪、為親友非法牟利罪、背信損害上市公司利益罪等。,都是妨害公司、企業管理秩序的犯罪,可以適用定額罰款制度;侵犯著作權罪可以規定有限罰金制度;擾亂市場秩序罪可以規定雙倍罰金制。對於侵犯財產罪,可以遵循盜竊罪的司法解釋,罰款壹千元以上(搶劫數額、敲詐勒索數額、詐騙數額、搶劫數額等。)可以強加。沒有犯罪數額或者無法計算犯罪數額的,可以並處壹千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擾亂社會管理秩序罪、危害國防利益罪、貪汙賄賂罪都可以規定有限罰金制度。
對於刑法修正案(八)中新增的無限罰款制度,應盡快出臺相關司法解釋,細化操作標準,確保新規順利實施。對於敲詐勒索罪和未支付勞動報酬罪,可以按照上述方式規定罰金;持有偽造發票罪,屬於危害稅收征管罪,可以規定有限罰金制,罰金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對於生產、銷售假藥罪和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筆者認為仍可按原規定處以銷售金額50%以上2倍以下的罰款,但危害特別嚴重的可免於此限。尋釁滋事罪、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危險駕駛罪、組織他人出賣人體器官罪,都可以規定有限罰金制度,具體的罰金幅度下面還要討論。
第二,完善定額罰款制度
我國有限罰款制度主要存在數額高、幅度大、不協調等問題。我認為,首先應該確定合理的罰款上限和下限。目前我國刑法中罰金數額的上限是50萬。考慮到目前的居民收入水平、未來的經濟發展水平以及控制犯罪的需要,維持這個上限還是可以接受的。至於罰款數額的下限,應該與行政罰款相銜接。罰金刑和行政罰款的性質是完全不同的,但它們並不是沒有聯系的。因為壹個行為的嚴重程度,構成了犯罪,構成了違法行為,罰金(尤其是單筆罰金的情況下)肯定是高於罰金的,至少應該與罰金壹致。可以根據行政罰款的上限確定有限罰金的下限,將高於壹般違法行為的罰金數額適用於相同或者相近的犯罪,修改我國刑法關於單個犯罪罰金數額和罰金倒掛的規定。
比如《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61條規定,協助組織、運送他人非法越國(邊)境的,處18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並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第六十七條規定,引誘、容留、介紹他人賣淫的,處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可以並處5000元以下罰款。那麽,在相應的刑法中,運送他人過境罪、引誘、容留、介紹賣淫罪的罰金數額應定在5000元以上。我國目前行政罰金的上限壹般為1000元,因此對於沒有相應行政罰金可供參考或者行政罰金相對較低的犯罪,可以將罰金下限設定為1000元,這與司法解釋的規定是壹致的。如此規定罰金刑的下限,既能體現罰金刑的刑事懲罰性,又能避免罰金刑的高起點,增強刑法的協調性。
其次,要在罰金數額和自由刑期限之間建立壹定的比例關系。在我國,有限罰金刑的數額和幅度具有任意性,與自由刑的刑期關系不明顯。如果罪犯在判決前被羈押,結果被罰款,當前羈押日期如何從罰款中扣除?在自由刑合並或者選擇罰金刑的情況下,如何表示合並罰金數額與選擇罰金數額的差異?這些問題表明,自由刑和罰金刑不是兩個獨立的刑罰。而且根據罪刑相適應的原則,刑罰的輕重應當與犯罪的嚴重程度和刑事責任的大小相適應。自由刑和罰金刑都是承擔刑事責任的方式。在量刑情節壹致的情況下,二者之間必然存在對等關系,這為二者的相互轉換提供了理論支持。從國外立法來看,免刑期限和罰金刑數額的折算和扣除也是可行的。例如,在法國新刑法中,對於壹般犯罪,罰金加監禁的平均金額為每年654.38+50萬歐元。每監禁壹年,罰金加監禁的金額也增加654.38+0.5萬歐元,形成壹定比例。因此,我們應該拋開?用金錢來補償刑罰,合理設定罰金刑和自由刑的比例。
應該設定什麽比例才算合理?對此,有學者認為可以從我國《國家賠償法》的規定中得到啟示:《國家賠償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賠償金按照上壹年度職工日平均工資計算。這體現了國家在壹定情況下對監禁的貨幣價值的判斷,所以壹年監禁相當於收入和基本生活費的差額。有學者借鑒俄羅斯刑法的規定,認為1年有期徒刑罪應規定6個月工資或其他收入的罰金或每月最低勞動報酬10倍的罰金。以上兩種方法各有千秋。至於如何確定我國刑法中自由刑與罰金刑的比例,還需要大量的理論和實踐探索和檢驗。
總之,自由刑與罰金刑的搭配既要實現犯罪的報應,又不能違背罪刑相適應的原則。當自由刑和罰金刑相結合時,犯罪的社會危害性應該通過兩者的強度來體現。因此,我國刑法應當在分則中使自由刑和罰金刑具有壹定的比例關系。隨著自由刑刑期的變化,相應的罰金刑數額也要按比例變化,從而改變我國罰金數額範圍不規則的問題。對於危害公共安全罪、侵犯公民人身權利和民主權利罪、擾亂社會管理秩序罪、貪汙賄賂罪,在規定定額罰款制度時可以體現這種有序性。比如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對應壹萬以上五萬以下罰金,兩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對應壹萬以上十萬以下,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對應二萬以下等等。當然,走私、販毒等經濟犯罪應當例外。因此,刑法修正案(八)中危險駕駛罪的罰金可以限定在壹千元以上壹萬元以下,尋釁滋事罪的罰金可以限定在壹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對積極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的,罰金可以限定在壹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對其他的,可以在壹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
針對我國有限罰金數額過大,有限罰金制度不能適應社會經濟發展的問題,筆者認為可以通過完善裁量方法和及時頒布刑法修正案來克服。當經濟發展繁榮,貨幣大幅貶值,使罰金刑的懲罰功能失效時,可以適當提高罰金數額,使之與經濟發展相匹配,以保證罰金刑的效力。
第三,完善雙重處罰制度
雙罰金制的主要問題是難以明確所選擇的參考標準和比例與社會危害程度之間的關系。因此,有學者主張改革現行的雙罰金制,並加以適用。新的雙罰制?。所謂?新的雙罰制?即以犯罪人年總收入為基數,然後在刑法分則中明確規定,罰金數額應當以這個基數的倍數或者百分比確定。筆者認為,雙罰制雖然不盡合理,但在我國現階段仍有存在的意義,不宜立即廢除。?新的雙罰制?設置了統壹的參考標準,與罪犯的經濟狀況掛鉤,避免了參考標準難以選擇的問題。在確定參考基數時,必要時應充分考慮犯罪涉及的各種數額,如違法所得數額、造成的損失數額、銷售數額等。,並選擇對量刑影響最大的數額作為參考基數。
壹方面要避免對同壹犯罪的輕重行為設定相同的倍數或比例,另壹方面要避免設定低於行政處罰的刑罰比例。正如壹些學者認為的,基於報應應當滿足等價性要求的理由,罰金刑應當滿足刑罰的梯度要求,以實現罪刑相適應,否則就是不公平的。刑罰比例的設定應當與犯罪情節所反映的社會危害性相適應,對不同嚴重程度的犯罪設定的刑罰比例應當有所不同。過失犯罪的罰金比例應當低於故意犯罪,普通犯罪的罰金比例應當低於嚴重犯罪的罰金比例。
總之,借鑒國外立法,建立以有限罰金制為主,雙倍罰金制和無限罰金制為輔的我國罰金數額立法格局,基本符合我國當前的現實需要。在今後的立法修改過程中,還應註意吸收美國量刑指南的精細性、俄羅斯所得罰金制度的徹底性和歐洲每日罰金制度的平等性,逐步完善和創新我國罰金刑立法,使我國多元化罰金刑立法體系更加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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