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刑事訴訟法第171條的內容是什麽刑事訴訟法第壹百七十五條人民檢察院審查案件的時候,可以要求公安機關提供庭審所必需的證據材料;認為可能存在本法第五十六條規定的以非法手段收集證據的情形的,可以要求其說明收集證據的合法性。人民檢察院審查案件,可以退回公安機關補充偵查,也可以自行偵查。正在補充偵查的案件,應當在壹個月內補充偵查完畢。補充偵查以兩次為限。補充偵查移送人民檢察院後,人民檢察院重新計算審查起訴期限。人民檢察院對第二次補充偵查的案件,仍然認為證據不足,不符合起訴條件的,應當作出不起訴決定。二、後續問題1,能否再次起訴?有人認為,檢察機關對涉嫌不起訴案件發現新證據後可以起訴的規定,壹方面突破了刑事訴訟法的規定,因為法律沒有規定對涉嫌不起訴案件發現新證據後可以再次起訴;另壹方面,這壹規定對保護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權益極為不利。這種劣勢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會對有懷疑不起訴的被告人產生“模棱兩可”的評價,罪與非罪懸而未決,時不時會遇到社會各方面的排斥和冷淡,日常活動難以開展。同時,由於最高人民檢察院對新證據何時可以再次起訴沒有限制,所以會有案件懸在那些直到死亡都沒有找到新證據的人頭上。因此,有學者建議廢除存疑不起訴規則。中國法制的基本原則是“有法可依,有法必依,執法必嚴,違法必究”。《刑法》第四條也規定:“任何人犯罪,在適用法律上壹律平等。不允許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權。”控告犯罪,保護人民,維護國家安全和社會治安,維護社會主義社會秩序,是公安和檢察機關的基本職責。公安、檢察機關作為指控犯罪的專門機關,當發現新的證據足以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責任時,自然有權力、有責任向法院提起公訴。在司法實踐中,經常會有壹些案例。由於關鍵證人無法在短時間內找到,且同壹犯罪案件的其他嫌疑人在逃,在嫌疑人拒不供述的情況下,往往很難排除壹些合理的疑點。基於辦案期限,為了保障人權,我們只能在有疑問的情況下做出不起訴的決定,但這並不意味著嫌疑人客觀上沒有犯罪。壹旦找到相關證人或者* *罪犯落網,案件就水落石出了。此時,證明未被起訴的犯罪嫌疑人有罪而不將其交付審判,是違背“違法必究”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則的。當然,作為公安和檢察機關,我們不應該忽視客觀社會對不起訴的負面評價。為了保障他們的權利,應該加大對存疑不起訴的補充偵查力度,盡可能縮短查明案情的時間,盡快給存疑不起訴壹個明確的有罪無罪的結論。對此,有學者提出公訴時效的概念,即設定存疑不起訴後重新啟動權行使的合理期限,自檢察機關決定不起訴之日起計算。在此期限內,檢察機關對不起訴人不起訴的,不再保留公訴權。筆者認為該建議是合理的,值得研究。2.強制措施能否繼續適用?實踐中,壹些公安機關在檢察機關宣布對涉嫌不起訴人作出釋放決定後,立即采取監視居住或取保候審等強制措施,以利於案件的進壹步偵查,控制當事人(不起訴人)。這是不合適的。原因有三:(1)沒有法律法規甚至司法解釋的依據。作為執法機關,特別是司法機關,必須嚴格依法辦事,法律沒有規定的權力不得行使。作為守法者,我們可以做到有禁不止。(2)不符合“釋放”的本質要求。《刑事訴訟法》第壹百七十四條規定,不起訴決定應當公開宣布,被不起訴的人被拘留的,應當立即釋放。被釋放意味著自由,監視居住或者取保候審都是對自由的限制。(3)不符合不起訴的法律意義。檢察機關作出的不起訴決定,具有在起訴階段終結刑事訴訟的法律效力,所謂強制措施,是指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為了保障偵查、起訴、審判的順利進行,依法采取的暫時限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現行犯或者重大嫌疑人人身自由的強制措施。強制措施適用於刑事訴訟的過程,宣布不起訴決定標誌著刑事訴訟的終結,強制措施失去了存在的前提條件。因此,檢察院在審查案件時,如果證據不足,需要進行補充偵查。此時將退回公安機關補充偵查,案件應當在壹個月內審結,人民檢察院重新計算案件審查起訴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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