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辦理危害生產安全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
(20165438年10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665次會議通過,2015+2月9日最高人民檢察院第十二屆檢察委員會第四十四次會議通過)。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檢察院
通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危害生產安全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已經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11.9次會議、最高人民檢察院第十二屆檢察委員會第四十四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
最高人民檢察院、最高人民法院
2015年12月14日
為依法懲治危害生產安全犯罪,根據刑法有關規定,現就辦理此類刑事案件適用法律的若幹問題解釋如下:
第壹條刑法第壹百三十四條第壹款規定的犯罪主體,包括負責組織、指揮或者管理生產經營的主管人員、經理人員、實際控制人、投資人和其他人員,以及直接從事生產經營的人員。
第二條刑法第壹百三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的犯罪主體包括負責組織、指揮或者管理生產經營的主管人員、經理人員、實際控制人和投資人。
第三條刑法第壹百三十五條所說的“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是指對安全生產設施或者安全生產條件不符合國家規定負有直接責任的生產經營單位的負責人、管理人員、實際控制人和投資人,以及對安全生產設施或者安全生產條件負有管理、維護責任的其他人員。
第四條刑法第壹百三十九條之壹所稱負有報告責任的人員,是指負責人、管理人、實際控制人、投資人以及其他負有報告責任的人員。
第五條明知存在事故隱患、繼續作業存在危險,仍違反有關安全管理規定,有下列行為之壹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壹百三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的“強令他人違章冒險作業”:
(壹)利用組織、指揮和管理職權,強令他人違反規定工作的;
(二)以脅迫、脅迫或者恐嚇手段強迫他人非法經營的;
(三)故意掩蓋事故隱患,組織他人違章作業的;
(四)其他違反規定強迫他人勞動的行為。
第六條有刑法第壹百三十二條、第壹百三十四條第壹款、第壹百三十五條、第壹百三十五條之壹、第壹百三十六條、第壹百三十九條規定的行為,發生安全事故,具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應當認定為“造成嚴重後果”或者“造成重大傷亡或者其他嚴重後果”,對責任人員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壹)造成壹人以上死亡或者三人以上重傷的;
(二)造成直接經濟損失壹百萬元以上的;
(三)造成嚴重後果或者重大安全事故的其他情形。
有刑法第壹百三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的行為,因而發生安全事故,具有本條第壹款規定的情形的,應當認定為“發生重大傷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後果”,對有關責任人員,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有刑法第壹百三十七條規定的行為,在本條第壹款規定的情形下發生安全事故的,應當認定為“重大安全事故”,對直接責任人員,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罰金。
有刑法第壹百三十八條規定的行為,發生安全事故,具有本條第壹款第壹項規定情形的,應當認定為“重大傷亡事故”,對直接責任人員,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七條有刑法第壹百三十二條、第壹百三十四條第壹款、第壹百三十五條、第壹百三十五條之壹、第壹百三十六條、第壹百三十九條規定的行為,發生安全事故,具有下列情形之壹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壹)造成三人以上死亡或者十人以上重傷,對事故負主要責任的;
(二)造成直接經濟損失五百萬元以上,負主要責任的事故;
(三)造成特別嚴重後果、情節特別惡劣或者後果特別嚴重的其他情形。
有刑法第壹百三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的行為,發生安全事故,具有本條第壹款規定情形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有刑法第壹百三十七條規定的行為,發生安全事故,有本條第壹款規定情形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有刑法第壹百三十八條規定的行為,發生安全事故,具有下列情形之壹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壹)造成三人以上死亡或者十人以上重傷,對事故負主要責任的;
(二)具有本解釋第六條第壹款第壹項規定的情形,造成直接經濟損失500萬元以上並對事故負主要責任,或者同時造成惡劣社會影響的。
第八條安全事故發生後,報告責任人不報或者謊報事故情況,延誤事故救援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壹百三十九條之壹規定的“情節嚴重”:
(壹)造成事故後果擴大,造成壹人以上死亡、三人以上重傷,或者直接經濟損失壹百萬元以上的;
(二)實施下列行為之壹,導致事故救援不能及時有效進行的:
1.決定不報、緩報、謊報事故,或者指使、串通有關人員不報、緩報、謊報事故的;
2.事故救援過程中擅離職守或逃跑的;
3.偽造、破壞事故現場,或者轉移、藏匿、銷毀遇難者屍體,或者轉移、藏匿受傷人員的;
4.銷毀、偽造或者隱匿與事故有關的圖紙、記錄、計算機數據等資料和其他證據;
(三)其他情節嚴重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壹百三十九條規定的“情節特別嚴重”:
(壹)造成事故後果擴大,造成三人以上死亡,或者十人以上重傷,或者五百萬元以上直接經濟損失的;
(二)以暴力、脅迫、命令等手段阻止他人報告事故的。,從而造成事故後果擴大的;
(三)其他特別嚴重的情節。
第九條發生安全事故後,與報告責任人串通,不報或者謊報事故,貽誤事故救援,情節嚴重的,依照刑法第壹百三十九條之壹的規定,以* * *犯論處。
第十條發生安全事故後,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故意阻礙救援,致人死亡或者重傷的,或者為逃避法律追究,隱藏、遺棄受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導致受害人死亡或者嚴重殘疾的,分別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二百三十四條的規定,以故意殺人罪或者故意傷害罪定罪處罰。
第十壹條生產不符合保障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安全設備,或者銷售明知是不符合保障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安全設備,造成安全事故和嚴重後果的,依照刑法第壹百四十六條的規定,以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產品罪定罪處罰。
第十二條犯刑法第壹百三十二條、第壹百三十四條至第壹百三十九條規定的犯罪行為,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從重處罰:
(壹)未依法取得安全許可證或者安全許可證有效期滿、被暫扣、吊銷、註銷後仍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
(二)關閉或者破壞必要的安全監控和報警設備;
(三)事故隱患已經發現,有關部門或者個人未采取措施的;
(四)壹年內因從事危害安全生產的違法犯罪活動受過行政處罰或者刑事處罰的;
(五)以欺詐、賄賂等手段,故意逃避或者阻撓負有安全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實施監督檢查的;
(六)安全事故發生後,轉移財產有意逃避承擔責任的;
(七)其他從重處罰的情形。
有前款第五項行為,同時構成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條規定的犯罪的,依照數罪並罰的規定處罰。
第十三條實施刑法第壹百三十二條、第壹百三十四條至第壹百三十九條之壹規定的犯罪行為,發生安全事故後積極組織、參與事故救援,或者積極配合調查、自願賠償損失的,可以酌情從輕處罰。
第十四條國家工作人員違反規定投資入股生產經營,構成本解釋規定的犯罪,或者貪汙賄賂犯罪行為與安全事故的發生有關聯的,從重處罰;同時構成貪汙罪、受賄罪、危害生產安全罪的,依照數罪並罰的規定處罰。
第十五條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履行安全監督管理職責時,濫用職權或者玩忽職守,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或者徇私舞弊的,依法將發現的刑事案件移交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情節嚴重的,以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定罪處罰。
公司、企業、事業單位的工作人員在依法或者受委托行使安全監督管理職責時濫用職權或者玩忽職守,構成犯罪的,依照《NPC常務委員會關於
第九章瀆職罪主體適用的解釋規定,適用瀆職罪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六條因危害生產安全罪被宣告緩刑的犯罪分子,根據犯罪情節,可以禁止其在緩刑考驗期限內從事與生產安全有關的特定活動;對被判處刑罰的犯罪分子,根據犯罪情況和防止重新犯罪的需要,可以禁止其自刑罰執行完畢或者假釋之日起三年至五年內從事與安全生產有關的職業。
第十七條本解釋自2015+02+06起施行。本解釋實施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危害礦山生產安全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法釋〔2007〕5號)同時廢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此前發布的司法解釋和規範性文件與本解釋不壹致的,以本解釋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