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誠實信用原則在行政法中的意義

壹、誠實信用原則的發展歷史

誠實信用原則最初是作為私法領域的“帝王條款”而確立的。法律上的誠實信用原則起源於羅馬法,是壹種以契約內容為核心的私法。在羅馬法中,有誠實的契約和誠實的訴訟。誠實合同的債務人不僅要承擔合同規定的義務,還要承擔誠實信用的補充義務。在善意訴訟中,參審員不受合同字面意思的約束,可以根據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解釋合同文本,可以根據公平原則介入當事人的協議,以消除部分協議的不公平,按照普通人的判斷標準增減當事人的義務。誠實信用原則是基於羅馬法中善意和平衡的理念以及合同的自由、平等、公平合理和利益交換的特點而逐漸產生和適用的。

第二,誠實信用原則適用於行政法的理論

基於誠實信用原則是自羅馬法以來各國立法發展和執法實踐所認同的壹個概念。起源於私法領域的誠實信用原則正在成為公法和私法共同適用的法律原則。早期的行政法理論認為,誠實信用原則是適用於民事法律關系的壹項基本原則,調整平等主體的權利義務關系。行政法屬於公法範疇,調整領域和遵循的原則不同於私法,誠信原則不能納入行政法領域。但作為公法的壹個範疇,行政法的很多規定並不完善,需要私法的壹些原則來補充。1926德國行政法院運用類推理論,承認誠實信用原則適用於行政法。此外,日本也積累了大量將誠信原則應用於政府管理領域的司法判例。

三、誠信原則的含義

(壹)私法中的誠信原則,如我國《民法通則》明確確立了涵蓋所有民事關系的誠信原則。第四條規定:“民事活動應當遵循自願、公平、等價有償、誠實信用的原則”。因此,誠信原則適用於“所有權利的行使和所有義務的履行”。

(2)民法中的誠實信用原則已經成為私法和公法中的同壹原則。許多學者對誠實信用原則的內涵有不同的看法。壹般認為,誠實信用原則的基本含義是,當事人應當言而有信,信守承諾,誠實不欺,追求自己的利益而不損害他人和社會利益,要求民事主體在民事活動中保持雙方利益與當事人和社會利益的平衡。行政法中誠信原則的內涵很難作出規範的界定,需要與民法中誠信原則的內涵緊密聯系。

民法中的誠實信用原則主要包括:

1.民事主體在民事活動中應當誠實守信,不弄虛作假,公平競爭;民事主體應當善意行使權利,不通過損害他人和社會利益謀取私利。

2.民事主體應當信守承諾,不得擅自毀約。守信是誠實和善意的表現,體現了當事人對自己行為的責任感。契約的訂立和履行可以節約交易成本,體現社會成員之間的互信互利。在民事法律制度中能夠體現誠實信用原則的守信要求包括:權利失效等。

3.民事主體應當嚴格按照法律規定和當事人的約定履行義務,兼顧各方利益。要求在法律交往中平衡當事人之間的各種沖突和矛盾以及當事人利益與社會利益之間的沖突和矛盾,避免利益分配嚴重不均。在民事法律制度中能夠體現誠實信用原則的公平合理要求包括:情勢變更原則等。

(三)誠實信用原則的行政法內涵

誠信原則是私法和公法的同壹原則。因此,誠信原則所包含的各種規範性要求也適用於其他法律領域。將誠信原則納入行政法領域還包括民法誠信原則的特征,包括誠實信用、信守承諾、公平合理、兼顧各方利益等。從這個方面來說,誠信原則的行政意義也可以概括為這三個方面。但在具體要求上,兩者也有壹些區別。

適用特征。首先,在民事法律關系中,民事主體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雙方必須同意才能建立法律關系,所以誠實守信、公平合理、兼顧各方利益對雙方都適用。但是,在行政法律關系中,行政機關代表國家行使權利,處於強勢地位,而行政相對人處於主導地位,因此為了保護行政相對人的利益,誠實信用原則必然會有所偏頗。要實現行政執法的公平正義,必須對行政機關而不是對行政相對人提出誠信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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