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際人權法和國際人道主義法既有聯系又有區別。它們的相似之處在於,它們的主要作用和根本目的是保護人的生命、健康和尊嚴。主要區別是:
第壹,歷史淵源和法律構成不同。
國際人道主義法先於國際人權法產生。如果以國際條約或公約作為國際人權法的標誌,和平時期的人權應該從《世界人權宣言》開始,即二戰結束後。國際人道主義法的歷史要長得多,因為從歷史上看,戰爭法是國際法最古老的部分。將國際人道主義法適用於國際武裝沖突的主要條約淵源是1949號日內瓦四公約和1977號第壹附加議定書。適用於非國際武裝沖突的主要條約來源是* * *和日內瓦四公約第三條以及1977號第二附加議定書。國際人權法的主要條約來源是《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1966)、《滅絕種族罪公約》(1948)、《消除種族歧視公約》(1965)和《消除對婦女壹切形式歧視公約》。主要的區域條約包括:《歐洲保護人權和基本自由公約》(1950)、《美洲權利和義務宣言》(1948)、《美洲人權公約》(1969)和《非洲人權和人民權利憲章》(198655)。三
第二,內容不同
國際人權法的含義更廣,包括公民在任何時候、任何情況下應享有的權利和義務,而國際人道主義法壹般僅限於戰爭或武裝沖突中交戰方、中立國、戰鬥人員和平民的權利和義務,所以又稱為戰爭法或武裝沖突法,如日內瓦國際人道主義法公約所規定,包括壹旦戰鬥人員患病, 受傷、重傷或自願放下武器,他們必須獲得戰俘地位,受到人道待遇,不得使用生物、化學和細菌武器以及某些類型的子彈。 占領國必須保護被占領土上平民的生命、財產和自由。國際人道主義法不僅涉及人權,還包括《海牙公約》等壹系列戰爭法規則。同樣,國際人權法也涉及和平時期生活中不受國際人道主義法管制的壹些方面,如新聞自由、集會權、選舉權和罷工權。
三、具有不同的法律保護對象和約束對象。
國際人權法關註侵犯人權行為,保護個人免受政府任意行為的侵害。國際人道主義法關註戰爭和武裝沖突中的受害者。國際人道主義法約束武裝沖突的所有參與者:在國際沖突中,所有相關國家都必須遵守人道主義法;在國內沖突中,人道主義法不僅約束政府,也約束與政府交戰的團體或相互交戰的團體。因此,國際人道主義法規則適用於國家和非國家參與者。國際人權法規定了壹些規則,約束政府與個人之間的關系。盡管越來越多的人認為非國家參與者,尤其是在履行類似政府職能時,也應該遵守人權規範,但這個問題仍然存在爭議。
四、有不同的適用範圍和期限。
從兩法的適用範圍來看,國際人道主義法保護的是特殊條件下特殊群體的生存權,而國際人權法的適用範圍則涵蓋了國際人道主義法保護範圍以外的人的社會、經濟、文化、公民和政治權利。國際人道主義法適用於武裝沖突,無論武裝沖突是國際性的還是非國際性的。由於國際人道主義法針對的是壹種特殊情況----武裝沖突,因此不允許減損其條款。原則上,國際人權法在任何時候都適用,無論是在和平時期還是在武裝沖突情況下。然而,壹些國際人權法條約允許政府在公共緊急狀態危及國家生存時減損某些權利。然而,這種減損必須與即將到來的危機相稱,其提議不得基於歧視,不得違反國際法的其他規則,包括國際人道主義法規則。某些人權永遠不能減損。特別是,包括生命權、禁止酷刑和不人道的懲罰或待遇、奴役和勞役,以及法律原則和法律沒有追溯效力。這是所有國家在任何情況下都必須尊重的權利,即使在沖突或內亂時期也是如此,被視為人權的“核心”。六
五、執法主體和效果不同。
國際人道主義法的執法主體包括參與戰爭和武裝沖突的國家和武裝力量、參與救援的組織和個人、紅十字國際委員會和各國紅十字會,其主要任務是保護和救援。國際人權法的執法主體是各國政府,主要依靠主權國家政府的意誌、國際社會的道德力量以及國際社會的鼓勵、說服、監督、批評、譴責和制裁。國際人權法執行機構的主要目的是恢復正義或制裁不公正。從兩部法律的最終效果來看,國際人道主義法是在發生武裝沖突或其他暴力的情況下,保護人類免受威脅和危險,以保護人類安全,盡可能保護人們的生存環境,因此被認為是“現狀”法。另壹方面,國際人權法通過充分實現社會、政治、文化和經濟願望,為個人發展的可能性提供了國際保障,因此被認為是“促進人民幸福”的法律。七
目前,在國際社會中,國際人道主義法已經自成體系,有自己的法律依據、適用範圍和實施機制。其規則對於在武裝沖突和其他大規模暴力事件中以特殊方式保護人民至關重要。沒有國際人道主義法,保護將是不充分和不完整的,同時也不能滿足人們的需要。此外,根據國際人道主義法開展的工作也促進和體現了對基本人權的尊重----生命權、生存權和安全權。在積極促進國際人道主義法的同時,紅十字國際會議壹再宣布其對人權法的關切,並敦促該運動通過參與消除種族主義、種族歧視和酷刑的努力以及加強對兒童的保護,開展和擴大其在這壹領域的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