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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人本外幣兌換特許業務試點管理辦法第二章市場準入和退出管理

第五條境內非金融機構經營特許業務,應當向外匯局申請單個外匯局、外匯管理部(以下簡稱外匯局)管轄區域內或全國範圍內的經營資格,取得個人外幣兌換特許業務許可證(以下簡稱兌換特許)。外匯許可證是境內非金融機構經營特許業務的法律憑證,由國家外匯管理局統壹印制。外匯分局負責向轄內加盟商(含分行、網點)發放兌換許可證。

第六條獲準從事特許經營業務的境內非金融機構應當在特許經營業務範圍內從事經營活動,不得將特許經營業務外包,不得轉讓、出租、出借交易所許可證。

第七條申請特許經營應當經過籌備和啟動兩個階段。

第八條境內非金融機構申請在單個外匯分支機構轄區內經營特許業務,應符合以下條件:

(壹)具有獨立法人資格,註冊資本不低於500萬元人民幣或等值外匯;

(二)企業信用狀況良好;

(三)有符合任職資格的高級管理人員;

(四)有具備相應專業知識和工作經驗的工作人員;

(五)有與特許經營業務相適應的固定場所、安全防範措施和相應的軟硬件設施;

(六)有必要的管理制度;

(七)經營外幣兌換業務6個月以上,申請特許經營資格前6個月內辦理外幣兌換業務不少於65,438+0,000筆,期間未受到外匯局處罰;

(八)符合接入個人結售匯系統的技術條件;

(九)外匯局要求的其他條件。

第九條擬在單個外匯分局轄區內經營特許經營業務的境內非金融機構,應當持以下文件和資料向所在地外匯局提出申請:所在地外匯局初審合格後,報上級外匯局批準。外匯局應在收到完整申請材料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作出批準或不批準其進入籌建期的書面決定:

(壹)申請報告;

(二)籌備工作計劃及相關人員名單和簡歷;

(3)營業執照(含網點)復印件、組織機構代碼證及其復印件;

(四)上壹年度經審計的會計報告;

(五)不少於兩名擬任高級管理人員的證明材料。

(本科及以上學歷,從事相關經濟工作5年以上);

(6)每家分行至少兩名工作人員的資格證明(從事貨幣兌換6個月以上,熟悉相關外匯管理政策);

(七)個人本外幣兌換特許業務系統(以下簡稱特許系統)說明材料,該系統應具備實時匯兌業務、備付金管理、會計核算、匯總統計、相關記錄保存等功能,以及按照個人結售匯相關規定對超限額、拆分等行為進行風險提示的功能;

(八)營業場所及其他與特許經營業務相適應的軟硬件設施的說明材料,包括但不限於:營業場所的基本情況、展示兌換貨幣及醒目的中英文雙語報價的設備、特許經營業務所需的電腦、

數據庫設備等軟硬件設施,能夠完整記錄經營活動的高清視頻監控設備等。;

(九)6個月以上外幣兌換業務的總結報告,以及申請前6個月內外幣兌換業務達到最低兌換金額和兌換筆數的證明;

(十)相關管理制度,包括但不限於:特許經營系統操作規程、個人結售匯系統操作規程、外幣兌換報價管理、備付金管理、現金管理、會計核算、統計報告、風險及相應內控管理、憑證及檔案印章管理等制度;

(十壹)外匯局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十條境內非金融機構申請特許經營業務的籌建期為自批準之日起3個月。未按期籌建的,應在籌建期屆滿前0個月向所在地外匯局提出延期申請;地方外匯局初審合格後,報上級外匯局核準。外匯局應自收到書面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決定是否批準延期。籌建期最長延期1個月。境內非金融機構應當在前款規定的期限屆滿前提交開業申請。逾期未提交申請的,原籌建批準文件失效。

第十壹條境內非金融機構符合籌建期專營業務條件的,應當持下列文件和資料向所在地外匯局提出申請:所在地外匯局初審合格後,報上級外匯局批準。外匯局自收到完整的申請材料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對申請機構的開業條件進行現場受理,作出批準或不批準的書面決定,並向批準的機構頒發換匯許可證:

(壹)申請報告;

(二)籌備工作總結報告;

(三)營業場所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證明;

(四)滿足安全需求的相關說明材料;

(五)符合個人結售匯系統接入技術要求的說明材料;

(六)外匯局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十二條境內非金融機構應自收到開業批準文件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與原外匯業務授權銀行解除合同,終止外匯業務資格。境內非金融機構獲得特許經營資格後,不得在同城兼營外幣兌換業務。

第十三條境內非金融機構收到開業批準文件後,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及時辦理營業執照變更登記手續。境內非金融機構自變更登記之日起3個月內未開業的,原開業批準文件無效。該機構應在期限屆滿後10個工作日內,向所在地外匯局繳銷換領許可證,外匯局予以公告。

第十四條境內非金融機構未申請特許經營資格的,自收到不予批準決定之日起1年內不得再次申請;除不可抗力外,申請人在籌建期間未申請開業或者開業申請被批準後未按期開業的,自期限屆滿之日起2年內不得再次申請。

前款規定的開業申請被批準後,未按期開業且未向所在地外匯局繳銷換證的,自截止之日起3年內不得再次申請。

第十五條新設專營機構開業超過6個月的,可持下列文件和資料,按照本辦法第九條規定的程序向所在地外匯局申請在其轄內異地設立新分支機構,也可為原外幣兌換點或新設不超過3個網點申請經營資格:

(壹)申請報告;

(二)開業批準文件復印件;

(三)本辦法第九條第(二)、(三)、(五)、(六)、(八)、(十)項,

(十壹)第款規定的文件和材料。繼續增設分支機構應允許經營3個月後再提出申請。專營機構在擬新設地區已從事外幣兌換業務的,不受新設分支機構時間間隔的限制。

第十六條新設專營機構或分支機構可按照本辦法第九條規定的程序,持以下文件和資料向所在地外匯局申請在同壹城市增設新網點,每次申請不超過3家:

(壹)申請報告;

(二)本辦法第九條第(二)、(三)、(六)、(八)、(十壹)項規定的文件和材料。繼續增加新的網點應允許經營3個月後再提出申請。

第十七條本辦法第十條、第十壹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適用於本辦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新設分支機構、網點的籌建和開業申請管理。外匯局可授權轄內中心支局負責對加盟商或分支機構的同城新網點審批。

第十八條特許經營機構在全國範圍內申請特許經營,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壹)註冊資本不少於3000萬元人民幣或等值外匯;

(二)從事特許經營業務1年以上,已開設5家以上(含)網點,申請前12個月內兌換金額不低於等值10萬美元,且在此期間未受到外匯局處罰;

(三)具備總部集中管理能力,能夠對全系統的資金或營運資金、備付金和業務數據進行統壹核算和管理;

(四)外匯局要求的其他條件。

第十九條擬在全國範圍內開展業務的特許經營機構應當按照本辦法第九條規定的程序向所在地外匯局提出申請,並提交以下文件和資料。外匯分局自收到完整申請材料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經初審後報國家外匯管理局審批:

(壹)申請報告;

(2)業務發展總結和未來擴張計劃;

(三)營業執照副本、組織機構代碼證及其復印件;

(四)符合國家最低經營標準的網點數量和業務量的證明材料;

(五)跨地區分支機構管理的規章制度和軟硬件設施說明材料;

(六)國家外匯管理局要求的其他條件。

第二十條特許經營機構獲準在全國範圍內經營後,擬跨地區新設分支機構的,應當持下列文件和資料,按照本辦法第九條規定的程序向新設分支機構所在地外匯局提出申請,並可為原外幣兌換點或新設不超過3個網點申請經營資格:

(壹)申請報告;

(二)特許經營機構總部對擬設立的分支機構開始特許經營業務的授權文件;

(三)特許經營機構總部所在地外匯分局的無異議函;

(四)全國性經營的批準文件復印件;

(五)本辦法第九條第(二)、(三)、(四)、(五)、(六)項,

(七)(八)、(十)、(十壹)項規定的文件和材料。

第二十壹條本辦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適用於第二十條被特許人在同壹外匯分局管轄區域內繼續增設分支機構和網點的跨區域分支機構的管理。

第二十二條特許經營者應當加強對分支機構和網點的內部控制管理。特許經營機構及其分支機構、網點因違法行為受到外匯局處罰的,自處罰執行之日起6個月內,外匯局不受理其新增分支機構。

和網絡應用。

第二十三條特許經營機構為外商投資企業的,其外匯登記、驗資及查詢、外匯資本金結匯等事項,按照現行資本項目外匯管理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四條特許經營機構在特許經營業務持續經營過程中發生下列變更時,應按照第九條或第十九條規定的程序事先向外匯局備案,外匯局出具備案通知書後方可辦理:

(a)更改名稱;

(二)變更註冊資本;

(三)變更經營場所;

(四)變更持有股份總數5%以上的股東;

(五)變更高級管理人員;

(六)改變組織形式;

(七)外匯局規定的其他變更。

第二十五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特許人應當向原發證機關申請換發交易所許可證:

(a)更改名稱;

(二)變更經營場所;

(三)交換許可證損壞。

(4)交易所牌照的遺失。

(五)外匯局認為需要換發外匯許可證的其他情形。變更名稱、營業場所、換領證破損的,應當在重新申領換領證時交回原發證機關。兌換許可證遺失的,特許人應當在申請新許可證前,在外匯局指定的報紙上聲明原許可證作廢。

第二十六條特許經營機構自願終止特許經營業務的,應當在業務終止後10個工作日內,向所在地外匯局繳銷換證,並及時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變更或註銷登記手續。

第二十七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外匯局有權終止其特許經營資格,並註銷其兌換許可證:

(壹)特許經營業務未正常開展且不具備持續經營能力的;

(二)因分立、合並或者章程規定的解散事由出現而解散;

(三)被人民法院依法宣告破產的;

(4)國家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第二十八條特許經營機構主動終止或被外匯局終止並註銷特許經營證換發的,自註銷之日起3年內不得再次申請特許經營資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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