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法規的基本要求:
1.根據憲法和法律制定行政法規。
憲法和法律沒有規定的事項,國務院不得制定行政法規;即使憲法和法律規定了相關事項,但根據民主憲政原則不屬於行政法規立法權限範圍的,行政法不得規定;國務院制定的行政法規應當以立法的形式明確規定所依據的憲法規定和有關法律規定。
2、不得與憲法和法律相抵觸。
所謂沖突應作廣義解釋,即:
第壹,行政法規既可以與憲法和法律的具體規定相抵觸,也可以與憲法和法律規定的原則、精神和隱含的要求相抵觸,特別是在規定行政機關權力和涉及公民權利的立法中,要特別註意這壹點。
第二,行政法規與憲法和法律相抵觸的表現形式,既可以是因為與憲法和法律相抵觸,也可以是因為行政法規明顯改變憲法和法律的規定或者無視憲法和法律的要求。
3、行政立法的效力,效力層次。
在中國的法律體系中,憲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行政法規的法律效力低於憲法和法律,行政法規的效力高於地方性法規和規章。地方性法規的效力高於同級和下級地方政府規章。省、自治區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章比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在本行政區域內制定的規章更有效。部門規章、部門規章和地方政府規章具有同等效力,應當在各自權限內實施。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
第八十九條國務院行使下列職權:
(壹)根據憲法和法律,規定行政措施,制定行政法規,發布決定和命令;
(二)向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或NPC常務委員會提出議案;
(三)明確各部、各委員會的任務和職責,統壹領導各部、各委員會的工作,領導不屬於各部、各委員會的國家行政工作;
(四)統壹領導全國地方各級國家行政機關的工作,規定中央和省、自治區、直轄市國家行政機關職權的具體劃分;
(五)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及國家預算的編制和執行情況;
(六)領導和管理經濟工作、城鄉建設和生態文明建設;
(七)領導和管理教育、科學、文化、衛生、體育和計劃生育工作;
(八)領導和管理民政、公安、司法行政等工作;
(九)管理外交事務,同外國締結條約和協定;
(十)領導和管理國防建設;
(十壹)領導和管理民族事務,保障少數民族的平等權利和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權;
(十二)保護華僑的合法權益,保護歸僑、僑眷的合法權益;
(十三)改變或者撤銷各部、各委員會發布的不適當的命令、指示和規章;
(十四)改變或者撤銷地方各級國家行政機關的不適當的決定和命令;
(十五)批準省、自治區、直轄市的區域劃分,批準自治州、縣、自治縣、市的設立和區域劃分;
(十六)依法決定省、自治區、直轄市的部分地區進入緊急狀態;
(十七)依法審批行政機構的設置,任免、培訓、考核和獎懲行政人員;
(十八)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NPC常務委員會授予的其他職權。
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
第九條本法第八條規定的事項尚未制定的,除有關犯罪與刑罰、剝奪公民政治權利和限制人身自由的強制措施和刑罰、司法制度的事項外,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有權根據實際需要,決定並授權國務院制定部分行政法規。
第六十五條國務院根據憲法和法律,制定行政法規。
行政法規可以規定下列事項:
(壹)為實施法律規定,需要制定行政法規的事項;
(二)憲法第八十九條規定的國務院行政職權事項。
對於應當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行政法規的事項,國務院根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授權,決定先行制定行政法規。經過實踐檢驗,立法條件成熟時,國務院應及時提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立法。
第六十七條行政法規由國務院有關部門或者國務院法制機構起草,重要行政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規草案由國務院法制機構起草。在起草行政法規的過程中,應當廣泛聽取有關機關、組織、人大代表和公眾的意見。聽取意見可以采取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等多種形式。
行政法規草案應當向社會公布,征求意見,但國務院決定不公布的除外。
第六十八條行政法規草案完成後,起草單位應當將草案及其說明、對草案主要問題的不同意見以及其他有關材料送國務院法制機構進行審查。
國務院法制機構應當向國務院提交審查報告和草案修改稿,審查報告應當說明草案的主要問題。
第六十九條行政法規的決定程序,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組織法》和國務院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七十條行政法規由總理簽署國務院令予以公布。
與國防建設有關的行政法規,可以由國務院發布,由國務院總理和中央軍事委員會主席簽署中央軍事委員會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