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試行)》已由中華人民共和國NPC第六屆人大常委會第十八次會議於2006年2月2日通過,現予公布。全民所有制工業企業法實施三個月後試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李先念
1986 65438+2月2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試行)
(1986 65438+2月2日NPC第六屆人大常委會第十八次會議通過1986 65438+2月2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45號公布,全民所有制工業企業法實施三個月後試行)。
第壹章壹般原則
第壹條為了適應社會主義有計劃商品經濟發展和經濟體制改革的需要,促進全民所有制企業自主經營,加強經濟責任制和民主管理,改善經營狀況,提高經濟效益,保護債權人和債務人的合法權益,制定本法。
第二條本法適用於全民所有制企業。
第三條企業因經營不善發生嚴重虧損,不能清償到期債務,依照本法規定宣告破產。
企業有下列情形之壹,債權人申請破產的,不得宣告企業破產:
(壹)公用企業和與國計民生有重大關系的企業,政府有關部門給予補助或者采取其他措施幫助清償債務;
(二)自申請破產之日起六個月內獲得擔保並清償債務。
企業被債權人申請破產,上級主管部門申請整頓,經企業與債權人會議達成和解協議的,應當中止破產程序。
第四條國家通過多種途徑妥善安排破產企業職工再就業,保障其再就業前的基本需求。具體辦法由國務院另行制定。
第五條破產案件由債務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
第六條本法對破產案件的訴訟程序沒有規定的,適用民事訴訟程序的法律規定。
第二章破產申請的提出和受理
第七條債務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債權人可以申請宣告債務人破產。
債權人申請破產時,應當提供有關債權數額、有無財產擔保、債務人是否不能清償到期債務的相關證據。
第八條債務人經其上級主管部門同意,可以申請宣告破產。
債務人申請破產時,應當說明企業虧損情況,並提交有關會計報表、債務清單和債權清單。
第九條人民法院受理破產案件後,應當在十日內通知債務人並發布公告。人民法院應當在收到債務人提交的債務清單後十日內通知已知的債權人。公告和通知應當載明第壹次債權人會議的日期。
債權人應當在接到通知後壹個月內,未接到通知的債權人應當自公告之日起三個月內向人民法院申報債權,說明債權數額及是否有財產擔保,並提交相關證明材料。逾期未申報債權的,視為放棄債權。
人民法院應當對有財產擔保的債權和無財產擔保的債權分別登記。
第十條債權人申請破產的,債務人應當自收到人民法院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交本法第八條第二款所列有關材料。
債務人為其他單位作保證人的,應當在接到人民法院通知後五日內告知有關當事人。
第十壹條人民法院受理破產案件後,對債務人財產的其他民事執行程序必須中止。
第十二條人民法院受理破產案件後,除債務人正常生產經營所必需的以外,債務人對部分債權人的支付無效。
第三章債權人會議
第十三條所有債權人都是債權人會議的成員。債權人會議成員有表決權,但有財產擔保的債權人未放棄優先受償權的除外。債務人的保證人,代表債務人清償債務後,可以是債權人,享有表決權。
債權人會議主席由人民法院從有表決權的債權人中指定。
債務人的法定代表人必須列席債權人會議,回答債權人的詢問。
第十四條第壹次債權人會議由人民法院召集,應當在債權申報期限屆滿後十五日內召開。人民法院或者會議主持人認為必要,或者清算組或者占無擔保債務總額四分之壹以上的債權人要求,應當召開後續債權人會議。
第十五條債權人會議的職權是:
(壹)審查與債權有關的證據材料,確認債權是否有財產擔保及其數額;
(二)討論並通過和解協議草案;
(三)討論通過破產財產的處理和分配方案。
第十六條債權人會議的決議,應當經出席會議的有表決權的債權人過半數通過,其所代表的債權數額必須占無擔保債權總額的二分之壹以上,但和解協議草案的決議必須占無擔保債權總額的三分之二以上。
債權人會議的決議對全體債權人具有約束力。
債權人認為債權人會議的決議違反法律的,可以在債權人會議作出決議後七日內提請人民法院裁定。
第四章和解與整改
第十七條企業被債權人申請破產的,申請破產企業的上級主管部門可以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後三個月內申請整頓,整頓期限不超過兩年。
第十八條申請整頓後,企業應當向債權人會議提交和解協議草案。
和解協議應當規定企業清償債務的期限。
第十九條企業與債權人會議達成和解協議並經人民法院認可後,人民法院將發布中止破產程序的公告。和解協議自公告之日起具有法律效力。
第二十條企業整頓由其上級主管部門主持。
企業重整計劃應當經企業職工代表大會討論通過。企業整改情況應當向企業職工代表大會報告,並聽取意見。
企業整改情況應當定期向債權人會議報告。
第二十壹條整頓期間,企業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終結整頓,宣告破產:
(壹)不履行和解協議的;
(二)財務狀況持續惡化,債權人會議申請終止整頓的;
(三)有本法第三十五條所列行為之壹,嚴重損害債權人利益的。
第二十二條企業經過整頓,能夠按照和解協議清償債務的,人民法院應當終結該企業的破產程序,並予以公告。
整頓期間屆滿,企業未按照和解協議清償債務的,人民法院應當宣告企業破產,並依照本法第九條的規定重新登記債權。第五章破產宣告和破產清算
第二十三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宣告企業破產:
(壹)依照本法第三條的規定被宣告破產的。
(二)依照本法第二十壹條的規定終止整頓的。
(三)整頓期滿後,無法按照和解協議清償債務的。
第二十四條人民法院應當自宣告破產之日起十五日內成立清算組,接管破產企業。清算組負責破產財產的保管、清理、估價、處置和分配。清算組可以依法進行必要的民事活動。
清算組成員由人民法院從企業上級主管部門、政府財政部門等有關部門和專業人員中指定。清算組可以聘用必要的工作人員。
清算組對人民法院負責並報告工作。
第二十五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處置破產企業的財產、賬簿、文件、資料和印章。
破產企業的債務人和財產持有人只能向清算組清償債務或者交付財產。
第二十六條清算組可以決定終止或者繼續履行破產企業未履行的合同。
清算組決定解除合同,另壹方因合同解除受到損害的,損害賠償額作為破產債權。
第二十七條破產企業的法定代表人在與清算組辦理交接手續前,應當負責保管企業的財產、賬簿、文件、資料和印章。
破產企業的法定代表人在破產程序終結前,應當按照人民法院或者清算組的要求工作,不得擅離職守。
第二十八條破產財產由下列財產組成:
(壹)破產宣告時破產企業管理的全部資產;
(二)破產宣告後、破產程序終結前,破產企業取得的財產;
(三)應當由破產企業行使的其他財產權利。
已經作為抵押物的財產不屬於破產財產;如果抵押品的價格超過其擔保的債務金額,超出部分屬於破產財產。
第二十九條破產企業中屬於他人的財產,由財產權利人通過清算組取回。
第三十條破產宣告前成立的無財產擔保的債權和放棄優先受償權的有財產擔保的債權為破產債權。
債權人在破產程序中發生的費用,不得作為破產債權。
第三十壹條破產宣告時未到期的債權視為到期債權,但應當扣除未到期的利息。
第三十二條破產宣告前成立的財產擔保的債權,債權人對抵押物有優先受償權。
財產擔保的債權數額超過抵押物的價款的,未清償部分視為破產債權,按照破產程序清償。
第三十三條債權人對破產企業負有債務的,可以在破產清算前抵銷。
第三十四條下列破產費用從破產財產中優先支付:
(a)管理、出售和分配破產財產所需的費用,包括雇用工作人員的費用;
(二)破產案件的訴訟費用;
(三)在破產程序中為債權人支付的其他費用。
破產財產不足以支付破產費用的,人民法院應當宣告破產程序終結。
第三十五條人民法院受理破產案件前六個月至破產宣告之日,破產企業的下列行為無效:
(壹)隱匿、私分或者無償轉移財產的;
(二)在非正常壓力下出售財產;
(三)為原無財產擔保的債務提供財產擔保;
(四)提前清償未到期債務;
(五)放棄債權。
破產企業有前款所列行為之壹的,清算組有權向人民法院申請追回財產。追回的財產並入破產財產。
第三十六條破產財產中的成套設備應當整體出售;如果不能整體銷售,可以單獨銷售。
第三十七條清算組應當提出破產財產分配方案,經債權人會議討論通過,並報人民法院裁定後實施。
破產財產優先支付破產費用後,按照下列順序清償:
(壹)破產企業所欠的工資和勞動保險費;
(二)破產企業所欠稅款;
(三)破產債權。
破產財產不足以清償同壹順序的清償要求的,按比例分配。
第三十八條破產財產分配完畢後,清算組應當向人民法院申請終結破產程序。破產程序結束後,未清償的債權不予清償。
第三十九條破產程序終結後,清算組應當向破產企業原登記機關辦理註銷登記。
第四十條破產企業有本法第三十五條所列行為之壹,在破產程序終結後壹年內被發現的,人民法院應當依照本法第三十七條的規定,追回其財產,清償其債務。
第四十壹條破產企業有本法第三十五條所列行為之壹的,對其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破產企業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責任人的行為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二條企業被宣告破產後,政府監管部門和審計部門負責查明企業破產的責任。
破產企業的法定代表人對企業破產負有主要責任的,給予行政處分。
破產企業的上級主管部門對企業破產負有主要責任的,對上級主管部門的領導人給予行政處分。
破產企業的法定代表人或者破產企業的上級主管部門的領導人因玩忽職守導致企業破產,致使國家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壹百八十七條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附則
第四十三條本法自全民所有制工業企業法施行三個月後試行,試行的具體部署和步驟由國務院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