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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規的內容-制定程序和法規

第壹

為了規範行政法規的制定程序,保證行政法規的質量,根據憲法、立法法和國務院組織法的有關規定,制定本條例。

第二

行政法規的立項、起草、審查、決定、公布和解釋,適用本條例。

文章

制定行政法規應當遵循立法法確定的立法原則,符合憲法和法律的規定。

第四條

行政法規的名稱壹般稱為“條例”,也可以稱為“規定”、“辦法”。國務院根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授權制定的行政法規,稱為“暫行條例”或“暫行規定”。

國務院各部門和地方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章不得稱為“條例”。

第五條

行政法規的編制應不復雜,邏輯嚴密,條文明確具體,語言準確簡潔,具有可操作性。

行政法規可以根據內容的需要分為章、節、條、款、項、目。章、節、條的序號用中文數字表示,段落不編號,條目序號用帶括號的中文數字表示,目的序號用阿拉伯數字表示。第六條

國務院在每年年初編制今年的立法工作計劃。

第七條

國務院有關部門認為有必要制定行政法規的,應當在每年年初編制國務院年度立法工作計劃前,將項目報國務院。

國務院有關部門提交的行政法規立項申請,應當說明擬解決的主要問題、所依據的方針政策和擬確立的主要制度。

第八條

國務院法制機構應當根據國家總體工作部署,對部門報送的行政法規申請進行匯總研究,突出重點,統籌規劃,制定國務院年度立法工作計劃,報國務院批準。

列入國務院年度立法工作計劃的行政法規應當符合下列要求:適應改革、發展、穩定的需要;改革的相關實踐經驗基本成熟;要解決的問題屬於國務院職權範圍,需要國務院制定行政法規。第九條

對於列入國務院年度立法工作計劃的行政法規,承擔起草任務的部門應當抓緊工作,並按要求向國務院報告。

國務院年度立法工作計劃在執行中可以根據實際情況進行調整。第十條

行政法規由國務院起草。國務院年度立法工作計劃確定由國務院壹個或者多個部門負責起草行政法規,也可以確定由國務院法制機構起草或者組織起草。

第十壹條

起草行政法規既要遵循立法法確定的立法原則,又要符合憲法和法律的規定。還應符合以下要求:體現改革精神,科學規範行政行為,促進政府職能向經濟調節、社會管理、公共服務轉變;本著精簡、統壹、效能的原則,由壹個行政機關承擔相同或者相近的職能,簡化行政程序;切實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在規定其義務的同時,應當規定其相應的權利和保障權利實現的途徑;為體現行政機關職權與責任相統壹的原則,在賦予有關行政機關必要職權的同時,應當規定行使職權的條件、程序和責任。第十二條

起草行政法規,應當深入調查研究,總結實踐經驗,廣泛聽取有關機關、組織和公民的意見。聽取意見可以采取召開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等多種形式。

第十三條

起草行政法規時,對涉及其他部門職責或者與其他部門關系密切的條款,起草部門應當與有關部門達成壹致意見;經充分協商不能達成壹致意見的,應當在行政法規草案送審稿(以下簡稱行政法規草案)時說明情況和理由。

第十四條

起草部門在起草行政法規時,對涉及有關管理制度、方針政策等需要國務院決定的重大問題,應當提出解決方案,報國務院決定。

第十五條

起草部門報送國務院的行政法規草案,應當由起草部門的主要負責人簽署。幾個部門共同起草的行政法規草案,應當由這些部門的主要負責人簽署。

第十六條

起草部門將行政法規草案報送國務院審查時,應當壹並提交行政法規草案的說明和有關材料。

行政法規草案的說明應當說明立法的必要性、確立的主要制度、各方對草案主要問題的不同意見以及征求有關機關、組織和公民意見的情況。相關材料主要包括國內外相關立法資料、研究報告、調查報告等。第十七條

報送國務院的行政法規由國務院法制機構進行審查。

國務院法制機構主要從以下方面審查行政法規:是否符合憲法、法律和國家政策;是否符合本條例第十壹條的規定;是否與相關行政法規相協調和銜接;是否正確處理了有關機關、組織和公民對送審稿主要問題的意見;其他需要審查的內容。第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國務院法制機構可以將行政法規延期或者退回起草部門:制定行政法規的基本條件尚不成熟的;有關部門對草案規定的主要制度爭議較大,起草部門未與有關部門協商的;送審稿不符合本條例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的規定。第十九條

國務院法制機構應當將行政法規草案或者行政法規草案涉及的主要問題發送國務院有關部門、地方人民政府、有關組織和專家征求意見。國務院有關部門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書面意見,應當加蓋本單位或者本單位辦公廳(室)的印章。

重要的行政法規送審稿,經國務院同意,向社會公布征求意見。

第二十條

國務院法制機構應當深入基層,就行政法規草案涉及的主要問題進行實地調查研究,聽取基層有關機關、組織和公民的意見。

第二十壹條

行政法規草案涉及重大、疑難問題的,國務院法制機構應當召開由有關單位和專家參加的座談會、論證會,聽取意見,研究論證。

第二十二條

行政法規草案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切身利益的,國務院法制機構可以舉行聽證會,聽取有關機關、組織和公民的意見。

第二十三條

國務院有關部門對行政法規草案涉及的主要制度、方針政策、管理體制、權限劃分等有不同意見的,國務院法制機構應當進行協調,爭取達成壹致意見;不能達成壹致意見的,將爭議的主要問題、有關部門的意見和國務院法制機構的意見報國務院決定。

第二十四條

國務院法制機構應當認真研究各方面的意見,經與起草部門協商後,對行政法規草案進行修改,形成行政法規草案和草案說明。

第二十五條

行政法規草案由國務院法制機構主要負責人提交國務院常務會議審議;調整範圍單壹、各方面意見壹致或者依法制定的配套行政法規草案,可以由國務院法制機構直接報送國務院審批。第二十六條

行政法規草案應當經國務院常務會議審議,或者由國務院批準。

國務院常務會議審議行政法規草案時,應當由國務院法制機構或者起草部門進行說明。

第二十七條

國務院法制機構根據國務院對行政法規草案的審議意見,對行政法規草案進行修改,形成修改稿,報請總理簽署國務院令公布。

行政法規的施行日期由公布行政法規的國務院令規定。

第二十八條

行政法規簽署公布後,應當及時在國務院公報和在全國發行的報紙上刊登。國務院法制機構應當及時編纂出版行政法規的國家正式文本。

在國務院公報上刊登的行政法規文本為標準文本。

第二十九條

行政法規自公布之日起30日後施行;但是,對國家安全、匯率和貨幣政策的確定以及公布後不立即實施會妨礙行政法規實施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實施。

第三十條

行政法規自公布之日起30日內,由國務院辦公廳報NPC常務委員會備案。第三十壹條

行政法規本身的規定需要進壹步明確或者補充的,由國務院解釋。

國務院法制機構研究制定行政法規解釋草案,報國務院批準後,由國務院或者國務院授權國務院有關部門公布。

行政法規的解釋與行政法規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十二條

國務院各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要求國務院對行政法規進行解釋。

第三十三條

就行政法規在行政工作中的具體應用問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和國務院有關部門法制機構要求國務院法制機構作出解釋,國務院法制機構可以研究答復;其中涉及重大問題的,由國務院法制機構提出意見,報國務院同意後答復。第三十四條

國務院提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或者NPC常務委員會審議的法律草案的起草,參照本條例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三十五條

行政法規的修改程序依照本條例的有關規定執行。

行政法規修改後,新的行政法規應當及時公布。

第三十六條

行政法規的正式外文譯文和民族文字文本應當經國務院法制機構審定。

第三十七條

本條例自2002年6月6日起施行。1987 4月21國務院批準、國務院辦公廳發布的《行政法規制定程序暫行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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